宁小刚交通肇事一案
| 宁小刚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1:21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小刚,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宁小刚驾驶车牌号为豫MN6558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卢家店村超限站西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侯xx相撞,致侯xx受伤。事故发生后,宁小刚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其女儿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宁小刚跟随救护车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伤者。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对宁小刚询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4月30日,侯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宁小刚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机动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侯xx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小刚垫付医疗费40340元。2013年5月17日,经三门峡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宁小刚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20000元(含交强险1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宁小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宁小刚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xx、刘xx、常xx、宁xx的证言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宁小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小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小刚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宁小刚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其女儿拨打110报警电话,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小刚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宁小刚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尤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