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文奇、费广发、张立起、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犯贪污罪
| 被告人张文奇、费广发、张立起、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犯贪污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1:35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奇,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捕前住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336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广发,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309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立起,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会计,中共党员,2004年3月至2011年11月任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村委委员,2011年11月任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党支部委员,捕前住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34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清臣(别名费银、费清晨),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265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乾刚、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卫勇,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小学校长,中共党员,捕前住原阳县鑫源花园63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户籍所在地: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13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长富,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小学民办教师,2003年至2011年9月任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小学会计,捕前住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124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费小学,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3月至2008年11月任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村委主任,中共党员,捕前住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271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献峰、张林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奇、费广发、张立起、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文奇、费广发、张立起、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费清晨、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应为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新刑一终字(2013)第4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7月11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奇及其辩护人孙付田、被告人费广发及其辩护人邢体兴、被告人张立起及其辩护人曹峻、被告人费清臣及其辩护人杨乾刚、王小辉、被告人刘卫勇及其辩护人王成海、被告人吴长富、被告人费小学及其辩护人刘献峰、张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在全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原阳县、乡(镇)政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校等部门为完成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学校建设债务予以财政偿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文奇作为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党支部书记,纠集本村村委主任被告人费小学、本村会计被告人张立起、本村村委任命的村委副主任被告人费清臣、本村樊庄小学校长被告人刘卫勇、樊庄小学会计被告人吴长富、本村村民被告人费广发等人,在明知樊庄小学2003年建学校教学楼时,本村村委已经将1455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工程承包人被告人费广发、张建立、张少波等人的情况下,共同预谋以樊庄小学2003年建学校教学楼时,本村村委还欠被告人费广发工程款86000元未付清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86000元“普九\"化债资金。被告人张文奇组织安排被告人费广发充当该虚假债务的债权人,并伙同被告人张立起、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等人共同伪造申请86000元“普九\"化债资金所需材料,后以被告人费广发、本村村委、樊庄小学名义共同向原阳县化解“普九”债务领导小组申请86000元“普九\"化债资金。2010年6月,在原阳县财政局将该86000元偿债资金拨付到被告人费广发的中国建设银行原阳支行的存折上后,除去向国家交税款4429元外,将剩余的81571元私分。其中被告人费广发得款3000元,被告人张立起得款2000元,被告人费清臣得款3000元,被告人刘卫勇得款2000元,被告人吴长富得款1000元,被告人费小学得款3000元,分给本村治保主任张少忠3000元,分给本村党支部委员樊玉国3000元,被告人张文奇将下余的61571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费小学的家属已退出赃款3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文奇、费广发、张立起、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樊玉国、张少忠、费刘成、张少波、张建立、张文艺、胡莉雅、贾素敏、魏峰、樊兰、赵淑霞、林发文、段昌永、李仕祥、姜建忠、刘玉、马东方、娄正立、李琳坤等证言,原阳县教体局证明、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委证明、债务申请及财政审批手续、记帐凭证及收据、记录单、花费单、学校资金返还分配情况表、假合同、假欠条、取款凭条、转帐凭条、交税票据、原阳县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证明、原阳县人民政府文件、任职证明、交款票据、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奇身为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费小学身为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村委主任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刘卫勇、吴长富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费广发、费清臣相互勾结,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8157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在五年以上判处。 (二)2011年7月,原阳县葛埠口乡境内的小庄排河拓宽占用该乡樊庄村集体土地26.20亩,2011年7月28日,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党支部书记张文奇从原阳县葛埠口财税所领走该村小庄排河占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1037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立起作为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会计,在从张文奇处领走补偿款61787元后,利用其负责发放小庄排河占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私自改动被占地群众领款收据等手段,虚开群众领款收据16张,套取补偿款23389元,被告人张立起将该23389元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立起已退出赃款213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立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文奇、胡玉荣、李瑞全、张超然、卢香粉、樊胜利、冀功林、张建新、樊大杰、樊二杰、朱胭脂、张少功、张柳成、张建中等人的证言,记帐凭证及收据、任职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立起身为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会计,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款1049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在十年以上判处。 被告人张文奇辩称,是教育局通知让清偿学校债务的,自己找的这些证据,不是伪造的,都是事实,剩余的61571元都用于村委日常的开支了,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也没有说分钱的事,给他们的都是工资。 辩护人的意见是,不应该认定为贪污,且涉案金额应扣除樊庄小学实际欠外债的部分,还应扣除一切为跑普九化债的实际开支,并提供了开支单据119张计款47346元及14张学校照片,据此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费广发辩称,其没有参与拿钱,只是去签过两次字,钱都给张文奇了。自己没有想占有国家钱的故意,得到的那些钱是其应得的工资。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费广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立起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认为不是犯罪;对于第二起,其称钱不是自己花的,只是按照张文奇的意思修改了票据,钱都是张文奇拿着的,其行为不是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实施的第一起的行为构不上贪污罪,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起也构不上贪污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起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查清事实真相。 被告人费清臣辩称,由于不懂法,触犯了法律,我们没有预谋,不清楚村委是否欠费广发的工程款,自己得到了3000元钱。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不上贪污罪,因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且对于申请86000元的过程中的花费应予以扣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合理,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卫勇辩称,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审查不严,给国家财产造成了损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现在认识到了行为的违法性,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且其动机是善意的,只是行为不合法,没有认真查清事实,构不成贪污罪。 被告人吴长富辩称,其参与此事的目的是为了配合村委把学校的工作做好,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小学辩称,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指印都是自己所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自己从张文奇那里拿了3000元钱是事实,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构不上贪污,被告人费小学在此事中没有侵占国有财产的目的;跑此事过程的支出没有查清,应在查清后予以扣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正确,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予以查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在全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原阳县、乡(镇)政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校等部门为完成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学校建设债务予以财政偿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文奇作为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党支部书记,纠集本村村委主任被告人费小学、本村会计被告人张立起、本村村委任命的村委副主任被告人费清臣、本村樊庄小学校长被告人刘卫勇、樊庄小学会计被告人吴长富、本村村民被告人费广发等人,在明知樊庄小学2003年建学校教学楼时,本村村委已经将1455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工程承包人费广发、张建立、张少波等人的情况下,共同预谋以樊庄小学2003年建学校教学楼时,本村村委还欠被告人费广发工程款86000元未付清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86000元“普九\"化债资金。被告人张文奇组织安排被告人费广发充当该虚假债务的债权人,并伙同被告人张立起、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等人共同伪造申请86000元“普九\"化债资金所需材料,后以被告人费广发、本村村委、樊庄小学名义共同向原阳县化解“普九”债务领导小组申请86000元“普九\"化债资金。2010年6月,在原阳县财政局将该86000元偿债资金拨付到被告人费广发的中国建设银行原阳支行的存折上后,除去向国家交税款4429元外,将剩余的81571元私分。其中被告人费广发得款3000元,被告人张立起得款2000元,被告人费清臣得款3000元,被告人刘卫勇得款2000元,被告人吴长富得款1000元,被告人费小学得款3000元,分给本村治保主任张少忠3000元,分给本村党支部委员樊玉国3000元,被告人张文奇将下余的61571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费小学的家属已退出赃款3000元、费清臣的家属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费广发的家属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张立起的家属退出赃款2000元、被告人刘卫勇的家属退出赃款2000元、被告人吴长富的家属退出赃款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文奇分给本村上任支部书记张号国2000元钱,张号国用来支付学校盖房时欠下的拉土款2400元,这2000元属于公务支出,应从贪污数额81571元中予以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文奇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张文奇伙同费广发等人套取普九国债项目资金的经过及资金套取出来分赃的过程。 2、被告人费广发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伙同张文奇等人套取普九国债项目资金的经过及资金套取出来分赃的过程。 3、被告人张立起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伙同费广发等人套取普九国债项目资金的经过及资金套取出来分赃的过程;另证实小庄排河征地款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费清臣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不承认自己伙同张文奇等人骗取国家资金86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刘卫勇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伙同张文奇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 6、被告人吴长富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参与伪造材料骗取国家资金,后得到1000元钱的事实。 7、被告人费小学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伙同张文奇等人共同骗取国家普九资金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樊玉国的证言 证实其知道本村以费广发名义申请国家普九资金,自己没有参与跑过这个事,欠条上自己的名字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得到3000元钱,张文奇说是给的工资。 2、证人张少忠的证言 证实在争取樊庄小学补贴款的时候,张文奇安排张少忠和张立起去县里南干道那个城建局的人家送过一次礼品。 3、证人费刘成的证言 证实其没有参与申请过国家普九化债资金的事以及其借张文奇1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 4、证人张少波的证言 证实2003年,其和张建立、费广发、刘松富合伙建的樊庄小学的工程款145500元在当年已经付清了,是其具体照的头算的帐。 5、证人张建立的证言 证实2003年,其和张少波、费广发、刘松富合伙建的樊庄小学的工程款在当年已经付清了,是张少波具体照的头算的帐。 6、证人张文艺的证言 证实其2001年6月至2003年9月份任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会计,2003年樊庄学校建教学楼时,是本村的张少波、张建立、费广发、刘松富四人合伙承包的,当时村里大队用京珠高速占地款予以支付,经张文艺的手支付给张少波75000元,经张号国手支付了70500元。 7、证人胡莉雅的证言 证实其参与审核普九化债工作中对樊庄费广发申请普九化债资金的审核过程。 8、证人贾素敏的证言 证实在申请普九化债资金时,不需要教育、城建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以及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 9、证人魏峰的证言 证实葛埠口乡樊庄小学申请普九资金的情况其不知道,其不负责具体的资料审核工作。葛埠口乡的普九债务清理审核工作是由财政局胡莉雅所在小组负责的。另外申请此项目不需要提交施工图纸,不需要提供城建或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10、证人樊兰的证言 证实其在审核普九化债资金项目的过程中负责审核财政负债单位的财务帐目,看帐目是否衔接,确定负债单位帐目确实有负债后,上报财政局审核小组,具体之后的流程其就不清楚了。另外其在审核葛埠口乡樊庄小学申请普九资金的过程中没有收受任何财物。 11、证人赵淑霞的证言 证实其在办理葛埠口乡樊庄小学申请普九资金的时候,认为樊庄小学出具的各种材料是真实的,并在各种手续上签了字。在办理此事的过程中,其没有收受任何财物。 12、证人林发文的证言 证实其被抽调参加普九债务化解工作,主要负责与学校协调沟通,款什么时候拨的什么时间发的其都不清楚。 13、证人段昌永的证言 证实其在2008年8月份被抽调参加普九债务化解工作,主要负责跟学校协调沟通,款什么时候拨的其都不清楚。 14、证人聂红昌的证言 证实其自2003年至2011年4月份任建设局工程股股长期间,未参加葛埠口樊庄村普九债务清查,未接受吃请、钱物。 15、证人李仕祥的证言 证实其任原阳县教体局副局长期间,不认识葛埠口樊庄的张文奇及村两委人员,从未接触张文奇及樊庄村人的吃请及钱物。 16、证人姜建忠的证言 在普九化债期间,其不认识葛埠口樊庄村的张文奇及村两委的人,也未接受张文奇及村两委人员的吃请及财物等。 17、证人刘玉的证言 证实其于2004年底任原阳县教体局副局长,在普九化债期间,其不认识葛埠口乡樊庄村的张文奇及村两委的人,也未接受张文奇及村两委人员的吃请及财物等。 18、证人马东方的证言 证实其2005年至今在原阳县教体局计建股任股长,在普九化债期间,其不认识葛埠口樊庄村的张文奇及村两委的人,也未接受张文奇及村两委人员的吃请及财物。 19、证人娄正立的证言 证实其2007年7月至今任教体局副局长。普九化债期间,当时县普九化债会议之后,其部门复印了文件,召开了各中心学校校长和义务教育学校县直的校长会进行了安排。 20、证人李琳坤的证言 证实其参与普九化债的情况,保证书上的名字不确定是不是自己签的。 21、证人张号国证言 证实2003年村小学建教学楼时,自己一次性将工程款与施工队全部结清了。张文奇准备申请普九化债资金的时候,我给他说如果资金到位,把欠胡国定的2400元拉土款结清就行了。去张文奇家领钱时,在一张纸上签了名。 22、证人胡国定证言 证实2003年秋天,学校建教学楼时给学校拉土,学校欠其拉土款2400元,到2010年夏天,跟张号国一起到一村干部家拿了2000元钱,后张号国又回自己家给我拿了400元钱,帐结清了。 (三)书证 1、原阳县教体局人事股证明 证明2005年至今原阳县教体局班子成员中姓刘、姓李副局长为刘玉副局长、李仕祥副局长。 2、原阳县教体局证明 证明自2008年至今,原阳县教体局普九化债工作由娄正立副局长分管,财务股具体负责。 3、原阳县教体局证明 证明2008年县政府召开了普九债务化解工作会议,原阳县教体局召开会议对此项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4、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 证明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参与2008年普九化债工作,同时该局也未给任何申请普九化债资金单位或个人出具图纸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5、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委会证明 证明该村收到费广发86000元存折的事实。 6、申请86000元债务手续及财政审批手续 证实申请86000元债务所需要的各种手续和各个部门的审批情况。 7、樊庄村对建校款下帐的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及收据 证实樊庄小学的建校款的各种债务明细情况。 8、张号国提供的支出记录单及收据 证明张号国用京珠高速占地补偿款中的70500元支付了建学校楼承包款70500元,并提供了张少波2003年10月1日取走建教学楼承包款70500元的收据。 9、关于樊庄学校外欠债务追回记录单、花费单、分配情况表 证实樊庄小学的债务追回情况、追回债务所需花费和费用的分配情况。 10、为申请国家普九化债资金,伪造的假合同、欠条、预算表、决算表、申请书等材料 证实在樊庄小学申请普九化债资金的过程中所制造的假材料明细。 11、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转帐凭条 证明86000元分三次从费广发帐户上取走现金46000元,转入尹花枝建行帐户40000元。 12、尹花枝建行卡交易记录 证明2010年7月6日转入尹花枝帐户中的40000元钱,至2010年7月16日已经分四次被取出。 13、张文奇家的户籍情况 证明尹花枝系张文奇的爱人。 14、假明细帐帐页、记帐凭证及欠条 证明伪造的86000元欠款的下帐手续。 15、86000元款下帐的明细分类帐帐页、记帐凭证及费广发收据 证实在樊庄村的帐目上已显示把86000元普九化债资金偿还给费广发。 16、县地税局发票管理所提供的交税手续及证明 证明86000元交税款数额为4429元。 17、费刘成提供证明 1张 证明今收到费刘成还我款10000元,以后费刘成给我打的欠条,找到和此条对帐。 18、原阳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原化债办[2008]号 证实原阳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原阳县“普九”债务清查核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19、原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原政文(2008)66号 证实原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20、原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原政文(2008)67号文件 证实原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原阳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21、任职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文奇、张立起、费小学、刘卫勇、费清臣的任职情况。 22、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七份 证明费小学的家属已退出赃款3000元,费清臣的家属已退出赃款3000元,费广发的家属退出赃款3000元、张立起的家属退出赃款2000元、刘卫勇的家属退出赃款2000元、吴长富的家属退出赃款1000元,张立起家属退出21350元。 23、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文奇等七人的户籍情况。 24、社区调查报告四份 证实被告人费清晨、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四)鉴定结论 1、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2012)29号 证实编号为0400691的欠条与2008年7月30日字据中的费银签名字迹均是费银本人书写。 2、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1)文件检验鉴定书豫检司鉴(2012)19号 证实送检的“关于樊庄学校外欠债务追回”记录纸和“欠条”中的“费银”签名字迹,均是费银(又名费清臣)书写。 (2)痕迹检验鉴定书豫检司鉴(2012)19-1号 证实:1、“关于樊庄学校外欠债务追回”记录纸中“费银”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费银右手食指捺印。2、“欠条”中“费银”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费银右手中指捺印。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奇身为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党支部书记,伙同身为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村会计被告人张立起、村委主任被告人费小学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刘卫勇、吴长富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费广发、费清臣,利用协助人民政府清偿“普九”债务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7957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奇、费广发、张立起、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奇、张立起、费广发、费清晨、刘卫勇、吴长福、费小学贪污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立起贪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张立起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张立起均称是张文奇让自己伪造的票据,钱都在张文奇那,而且退赃21350元是张文奇退的,公诉机关关于这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没有查清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文奇、费广发、张立起、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张文奇、张立起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发起、组织、实施犯罪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费广发、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立起、费广发、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已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奇、费广发、张立起、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及其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文奇、张立起、费清臣、费小学明知樊庄村小学建校后无外债,而伙同张号国共同预谋骗取“普九”化债资金并订立书面约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卫勇作为学校负责人、吴长富作为该校会计积极参与,被告人费广发积极充当虚假债权人,为骗取“普九”化债资金提供虚假证明,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的行为,并造成了86000元“普九”资金被骗取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费广发、张立起关于其分得款项属工资或补助的辩解,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文奇的辩护人虽提供了学校及其他项目开支单据,但该开支系申请“普九”债务资金前已支付的费用,与套取化债资金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费清臣、刘卫勇、吴长富、费小学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属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社区考察报告显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文奇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立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费广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费清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五、被告人刘卫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六、被告人吴长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七、被告人费小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八、被告人张文奇违法所得59571元,被告人张立起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费广发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费清臣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刘卫勇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吴长富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费小学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郭红文 审判员 陈秀文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卢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