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陈桂芝、阎文庆、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陈桂芝、阎文庆、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1:4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启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苏鹏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文庆,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占忠,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桂芝、阎文庆、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劳动教养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被上诉人陈桂芝和委托代理人苏鹏程,被上诉人阎文庆,被上诉人劳动教养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阎文庆驾驶豫ELll99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大道玄乌东侧向南右转弯时,与陈桂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文昌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陈桂芝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文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桂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L1199号轿车所有人系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事故发生时,由劳动教养所借用;阎文庆系劳动教养所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中。豫EL119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载明“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阎文庆先行垫付2000元,包含在原告陈桂芝起诉之内。 另查明,陈桂芝于2011年2月28日至3月31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6695.87元,在安阳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0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桂芝,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5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2012年7月3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桂芝伤残鉴定异议书作出答复:在鉴定过程中,未凭主观捏造数据,由于测量方法的局限,可能存在有测量数据的偏差,但我们认为并不影响鉴定的伤残等级。陈桂芝系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由丈夫陈晓东护理,陈晓东系安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员工。原告陈桂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阎文庆驾驶机动车与陈桂芝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桂芝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文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桂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Ll199号轿车所有人系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事故发生时,由劳动教养所借用;被告阎文庆系劳动教养所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中。豫EL119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劳动教养所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免赔率为15%,该部分应由被告劳动教养所赔偿。陈桂芝主张医疗费166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陈桂芝主张误工费24985.51元(27257元/年÷12个月×11个月)过高,本院确认误工费按算2011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为23573.42元(19780元/年÷365天×4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958.78元[3811.38元(22438元/年÷365天×31天×2人)+6147.40元(22438元/年÷365天×100天)]过高,本院确认护理费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05.70元(22438元/年÷365天×3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40元/天×100天)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58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陈桂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625.8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4625.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700.7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为1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承担该赔偿责任的85%即9945.60元,免赔的15%即1755.10元由被告劳动教养所承担;原告承担20%即2925.17元。陈桂芝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758.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劳动教养所赔偿1040元,原告陈桂芝承担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8703.92元(含被告阎文庆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二、被告河南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795.10元;三、驳回原告陈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陈桂芝误工时间435天,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损失日评定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为90天,按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4877.26元。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桂芝营养费2000元事实不清,应当按照每天1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即营养费为310元,上诉人承担30%即184.45元,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阎文庆和劳动教养所承担。3、商业第三者险应当按照主次责任3:7分担责任,原审按80:20分担责任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桂芝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被上诉人劳动教养所和阎文庆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责条款无效,陈桂芝的损失均应当由安阳人寿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8日,2012年5月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陈桂芝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所以误工费按照43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陈桂芝为个体工商户,原审按照2011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误工费并无不当。陈桂芝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审判决营养费2000元适当。在本次事故中阎文庆负主要责任,原审按照2:8分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杨安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1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