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新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郭新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2:21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胜,又名郭胜,男,1974年4月11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新胜伙同他人将位于兰考县爪营乡三村张慧萍的“轻舞飞扬”理发店内的一台联想牌液晶电脑和一个黑色吹风机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80元。破案后被盗电脑被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新胜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新胜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郭新胜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新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新胜伙同他人将位于兰考县爪营乡三村张慧萍的“轻舞飞扬”理发店内的一台联想牌液晶电脑和一个黑色吹风机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8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郭新胜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郭新胜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的事实;本院(2001)兰刑初字第96号、(2008)兰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证实郭新胜曾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销货清单证明程大艳卖给张慧萍联想电脑的事实及价格;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电脑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围情况、被盗电脑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郭新胜家扣押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已退还被害人张慧萍的事实;2.被害人张慧萍的陈述证明她开的理发店内一台电脑和吹风机等物品被盗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汴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郭新胜2012年农历10月份弄回家一台联想牌电脑;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她曾卖给张慧萍一台联想电脑;4.鉴定意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3】第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脑价值2580元;5.郭新胜供述其伙同他人在爪营三村一理发店内盗走一台电脑和吹风机等物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胜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新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郭新胜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郭新胜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新胜的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瑛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