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国峰、刘鹏与被告石红伟、代春雨、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郭国峰、刘鹏与被告石红伟、代春雨、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2:23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郭国峰,女,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 原告:刘鹏,男,汉族,2001年2月9日生。 法定代代理人:郭国峰,女,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显清,男,汉族,1950年12月3日生。 被告:石红伟,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生。 被告:代春雨,男,1976年3月28日生。 被告: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国峰、刘鹏与被告石红伟、代春雨、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峰、刘鹏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郭显清、被告石红伟、代春雨、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峰、刘鹏诉称:2012年12月15日10时许,在方城县清河—维么寺公路榆林坪南下坡处,石红伟驾驶豫R59301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郭国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国峰、刘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红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峰、刘鹏无责任。被告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豫R5930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红伟辩称:事故属实,车有保险。我是司机,车是王东伟的,挂靠在龙腾公司。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代春雨辩称:我是实际车主,王东伟车卖给我了,车挂靠在南阳九州龙腾公司。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治病交医院医药费16000元。 被告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依照挂靠协议,发生事故的一切费用都由实际车主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所起诉的赔偿数额,应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2、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0时许,在方城县清河—维么寺公路榆林坪南下坡处,石红伟驾驶豫R59301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郭国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国峰、刘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红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峰、电动车乘坐人刘鹏无责任。原告郭国峰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312.23元;原告刘鹏于2012年12月19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532.23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提供的票据共计2150元。原告郭国峰的伤情于2013年6月26日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宛裕州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5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郭国峰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郭国峰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3300元。 另查明,(1)郭国峰的父亲郭显清于1950年12月3日生,母亲张玉芝于1952年8月19日生,郭显清夫妇有三个子女;郭国峰儿子刘鹏于2001年2月9日生,刘舜轼、刘舜鼎于2011年9月2日生。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2)被告石红伟驾驶豫R59301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代春雨,挂靠在被告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豫R5930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 (3)原告郭国峰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代春雨支付的赔偿款计16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石红伟驾驶被告代春雨的豫R59301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车的郭国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国峰、刘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红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峰、电动车乘坐人刘鹏无责任。豫R5930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郭国峰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㈠、医疗费22312.23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㈡、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25日,以支持180天为宜); ㈢、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 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 ㈤、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 ㈥、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女应为9561.07元(5032.14元/年×38年×10%÷2人),其父母应为6038.57元(5032.14元/年×36年×10%÷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30649.52元(15049.88元+9561.07元+6038.57元); ㈦、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 ㈧、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支持3000元; ㈨、鉴定费1000元。 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75061.75元;原告刘鹏的医药费为2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代春雨支付的赔偿款计16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的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代春雨垫支的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有协助监督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已依法予以核实。被告石红伟、代春雨、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59301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郭国峰赔偿75061.75元(含被告代春雨已支付的赔偿款1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59301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刘鹏赔偿220元。 三、驳回原告郭国峰、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原告郭国峰、刘鹏负担412元,由被告代春雨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