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红诉被告周梦丽、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红诉被告周梦丽、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2:2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77号 |
原 告 陈红,女,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 被 告 周梦丽,女,生于1977年,汉族,。(缺席) 被 告 陈金龙(又名陈金峰),男,生于1972年9月。(缺席) 原告陈红与被告周梦丽、陈金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梦丽、陈金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诉称:二被告欠其款1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付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二被告签名并按指印,本院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贰,并打有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壹分贰,周梦丽、陈金龙(峰),2002、12、30.”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条据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及时偿付本息,却迟迟不还,实属不对,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梦丽、陈金龙(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红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二厘计付,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霞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闻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