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爱红诉肖朝峰、肖朝阳、肖文香、肖爱香、肖爱珍遗嘱继承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肖爱红诉肖朝峰、肖朝阳、肖文香、肖爱香、肖爱珍遗嘱继承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3:50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偃高民初字第107号 |
原告肖爱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应军,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偃师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肖朝峰,男。 被告肖朝阳,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肖朝峰、肖朝阳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肖文香,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欢乐,女,系被告肖文香之女。 被告肖爱香,女。 被告肖爱珍,女。 第三人段凤仙,女,系被告肖朝峰、肖朝阳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爱红诉被告肖朝峰、肖朝阳、肖文香、肖爱香、肖爱珍遗嘱继承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第三人段凤仙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被告肖朝峰、肖爱珍、被告肖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欢乐、被告肖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第三人段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爱红诉称:1.依法判决由原告继承偃宅土字第NO.0215345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产;2.由各继承人共同分担肖长江的生前债务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朝峰、肖朝阳共同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继承的房产是肖朝峰、肖朝阳之父肖泽民生前购买的房产,肖长江无权处分该房产。肖长江生前长期做生意,应有积蓄,不可能有借款。 被告肖文香辩称:肖文香放弃继承权,肖长江没有借肖文香钱,肖文香也不承担肖长江的债务。 被告肖爱香辩称:父亲肖长江生前花销很大,没有积蓄,借肖文香3万元、肖爱红4万元是事实,直到父亲去世也没有还清,现有7万元债务也是事实;关于讼争的房产,父、母亲曾多次交待,该房产留给肖爱红,故该房产应该归肖爱红所有;对父亲生前欠的债务,肖爱香愿意分担;按法律规定,肖爱香应得的房产继承份额归肖爱香所有。 被告肖爱珍辩称:父亲做了一辈子生意,没有外欠账;父亲临终前说房产给肖朝峰继承。 第三人段凤仙述称: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肖爱红诉求要继承的房产是第三人和丈夫肖泽民的共有财产,肖长江无权立遗嘱对该房产进行处分,肖爱红也无权继承该房产。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称、辩称、述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确定为:1.本案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谁,原告诉求继承讼争房产的遗嘱是否有效?2. 肖长江生前有无债务,如果有债务,数额是多少,应作如何处理?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肖爱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2011003见证书1份、肖长江给肖爱红出具的4万元欠条1张。见证书中附有肖长江2011年4月20日遗嘱1份、2011年6月6日见证询问笔录1份、见证录像光盘1张、偃宅基土字第0215345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011年5月16日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防口村委)证明1份、欠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3万元的欠条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肖长江将其房产留给肖爱红,肖长江生前向肖爱红、肖文香分别借款4万元、3万元,共有7万元债务。对该组证据,被告肖朝峰、肖朝阳的质证意见:肖长江遗嘱所涉房产与肖泽民生前购买的房产四至有重叠,宅基证隐瞒事实真相,土地使用权应属于肖泽民,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的建设者是肖长江,肖文香称对借款7万元不知情,该欠条应为肖长江违心出具的;被告肖文香的质证意见:对遗嘱、光盘和欠条不知情,肖长江没有借肖文香钱;被告肖爱珍的质证意见:欠条和遗嘱是伪造的;第三人段凤仙的质证意见:对遗嘱和借款都不认可,都是假的。 第二组:查档证明1份、《集资建房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肖长江是本案继承房产的建设人,与营防口村委签订有集资建房协议,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宅基地使用证。对该组证据,被告肖朝峰、肖朝阳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和查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讼争的房产于2001年10月建起,协议书是2002年补的,查档证明显示的宅基四至与1994年第三人及其丈夫购买的门市房四至相重叠;被告肖文香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不知情;被告肖爱珍的质证意见:房子是2001年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补的;第三人段凤仙的质证意见:所涉地皮是1994年买的,花了2000元,2001年建的房子,办证的事第三人不清楚,证办的不合理,应办在第三人名下。 第三组:肖长江向营防口村委交纳建房管理费、地租的收据8张。旨在证明肖长江从2000年开始向营防口村委交纳建房管理费和地租。对该组证据,被告肖朝峰、肖朝阳的质证意见:这些收据与本案无关,这费用不能证明与讼争的房产有何关系;被告肖文香、肖爱珍及第三人段凤仙的质证意见:对该事实不知情。 第四组:肖长江生前到有关医疗机构看病的检查、检验报告单4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票据4张、新农合住院补偿表2张。旨在证明肖长江有病曾多次住院诊治,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看病费用也由原告支付。对该组证据,被告肖朝峰、肖朝阳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爷爷病重期间由原告陪护,但不能证明医疗费用是原告支付;被告肖文香的质证意见:肖文香也履行赡养义务了,当时给父亲送医疗费钱,父亲称不需要;被告肖爱珍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父亲称他有钱,不用花子女的钱;第三人段凤仙的质证意见:公爹第一次住院第三人去陪护了,医疗费都是花公爹本人的钱。 第五组:肖长江回忆陈述材料1份4页。旨在证明第三人一家对肖长江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说明肖长江立遗嘱的原因。对该组证据,被告肖朝峰、肖朝阳的质证意见:爷爷未上过学,不可能组织这份回忆录,名字是爷爷签的,但内容爷爷不一定能看下来,是违心签的名;被告肖文香的质证意见:3万元欠条不存在,肖文香给父亲医疗费钱,父亲称不需要,名字是父亲签的不错;被告肖爱珍的质证意见:内容不真实,但名字是父亲签的不错;第三人段凤仙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一家对肖长江履行赡养义务了,内容不真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肖朝峰、肖朝阳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崔保钦、刘俊升对肖文香、肖爱珍、肖书范的调查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肖长江生前无借款,借条来源不明,肖长江临终前有遗嘱,将讼争房产给肖朝峰继承,另外,该房产是1994年第三人及其丈夫肖泽民购买,2001年重建,2002年办证时与营防口村委补签协议,因肖泽民已去世,肖朝峰、肖朝阳均在外地,故肖长江将房产办在他本人名下。对该组证据,原告肖爱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肖文香、肖爱珍均为当事人,不是证人,肖文香称不知父亲有无外债,证明肖文香不知道父亲向原告借款,肖文香未支付父亲的医疗费,不能证明原告未支付,父亲借肖文香的钱是否偿还不清楚,临终遗嘱不合法,也不真实,肖书范证明1994年的门市房现已拆除,公证书已失去效力,2001年重新建房在法律上属于原始取得,房产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肖长江,与肖泽民无关,肖书范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无效;被告肖文香的质证意见:肖爱珍说的立遗嘱之事,肖文香在场,知道情况;被告肖爱珍和第三人段凤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都是事实。 第二组:2012年1月12日营防口村委出具证明1份、徐振康、周太昌、周济昌出具的证言各1份,旨在证明肖泽民重建房屋后于2001年10月去世,肖朝峰、肖朝阳均在外地做生意,2003年办证时肖长江将房产办在他本人名下。对该组证据,原告肖爱红的质证意见: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这与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有冲突,徐振康、周太昌、周济昌出具的证言均不真实,不能对抗肖长江本人的证言,徐振康称肖泽民的房子于2001年9月份建成,这不符合事实,周太昌证明肖泽民借款之事与本案无关,周济昌的证言仅能证明1994年肖泽民买了一处房产,不能证明讼争房产是谁建的;被告肖文香、肖爱珍的质证意见:不清楚此事;第三人段凤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组:肖长江临终前的遗嘱1份、2003年12月4日偃宅基土字第0215345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2003年12月2日偃师市使用宅基地申请表各1份、1994年4月5日肖泽民与营防口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偃师市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2011年7月21日3:50肖长江临终前立下遗嘱,讼争房产归肖朝峰继承,遗嘱代书人肖朝峰,在场人是肖文香和肖爱珍,宅基证是补办的,建房在先,办证在后,肖长江在申请宅基地时隐瞒事实真相,肖长江之妻于2003年7月去世,肖泽民于1994年购买的房产,土地上的房产不是肖长江的房产,而是肖泽民的房产。对该组证据,原告肖爱红的质证意见: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遗嘱上没有肖长江的签名、捺印,签订程序不合法,口头遗嘱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且代笔人也应是无利害关系人,既然是临终前的遗嘱,为何不通知原告到场?该遗嘱不能与原告的见证遗嘱对抗,原告提供的遗嘱有录像,充分证明是肖长江本人所立的,对宅基证无异议,宅基申请表上显示的申请人是肖长江,不是肖泽民,家庭成员也不显示肖泽民及其家属,说明该房产与肖泽民无关,对《房屋买卖合同》和《公证书》有异议,不能证明讼争房产是肖泽民的,讼争房产是2001年拆除后重建的;被告肖文香的质证意见:父亲立临终遗嘱,肖文香在场,肖文香的名字是肖爱珍写的,肖文香捺的指印;被告肖爱珍的质证意见:肖文香的名字是肖爱珍代笔签的,肖爱珍的名字是本人书写的,证据真实;第三人段凤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肖文香、肖爱香、肖爱珍均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段凤仙在庭审中提供了1994年4月5日肖泽民与营防口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偃师市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和行政诉状1份。旨在证明本案讼争房产是1994年肖泽民购买的,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01年肖泽民将房屋重建,与被告肖朝峰、肖朝阳提供的证据一致,第三人现欲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本案讼争房产的宅基证。对该组证据,原告肖爱红的质证意见:对《房屋买卖合同》和《公证书》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前述一致,行政诉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告肖朝峰、肖朝阳、肖文香、肖爱珍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肖爱红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对本案讼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2012年12月15日河南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豫华诚评报字(2012)第017号《顾县镇营防口村房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意见为:用于本次评估目的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545万元,本评估报告使用的有效期限为1年,即从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因评估讼争房产,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对该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原告肖爱红、被告肖朝峰、肖朝阳、肖文香、肖爱珍及第三人段凤仙对评估意见均无异议,但被告肖朝峰、肖朝阳、肖爱珍及第三人段凤仙均认为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民肖长江与其妻董苗荣共生育有一子四女,儿子肖泽民,长女肖文香,次女肖爱香,三女肖爱珍,四女肖爱红,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肖泽民与其妻段凤仙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肖朝阳,次子肖朝峰。1979年肖长江夫妇与儿子儿媳分家另过。2001年10月肖泽民因病去世。2003年8月董苗荣因病去世。 1994年4月5日肖泽民(买方)与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第二村民组(卖方)签订1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卖方将座落在郑洛公路营防口段北临路门市房(砖水泥结构楼板房)1.5间,作价2000元,卖给本组村民肖泽民,肖泽民于1994年3月20日已付全部房款,四至:东至肖书范,西至周济昌,南至郑洛公路边,北至肖育民宅院。当日,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偃师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后因郑洛公路(即310国道)营防口段扩建,肖泽民的1.5间门市房被拆除。 2001年8、9月份,肖长江与董苗荣出资在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二组商品街建造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含地下室)1栋,座北朝南,东至肖书范住宅,南至310国道,西至周太昌住宅,北至肖玉民住宅。楼房建成后,肖长江与董苗荣搬入房内居住生活,并在一层门市房经营商店。2002年5月1日营防口村委(甲方)与肖长江(商房户、乙方)签订1份《集资建房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集体(即甲方)出租土地,由商户(乙方)投资兴建,在310国道以北、杨村大道以西小商品市场东南角建门市房,座北朝南,占地面积94平方米,分两段,前段宽7m,长8.5m,后段宽6.3m,长5.5m,乙方占地两间,每年向甲方交土地使用费800元。肖长江依约定向营防口村委支付了土地使用费。2003年12月4日肖长江在偃师市国土资源局补办了偃宅基土字第021534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肖长江,人口2……长(米)8.5、 5.5,宽(米)7、6.3,面积(平方米)94,亩数1分4厘,东至肖书范,南至310国道,西至周太昌,北至肖玉民……”。2004年7月,肖爱红离异后也搬入该楼房内,与肖长江一起居住,日常照顾肖长江的生活起居。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肖长江因食管不适曾到中国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肖长江因建房、看病共计借肖爱红40000元。2011年4月13日肖长江给肖爱红出具欠条1张,载明:“因盖房看病借肖爱红4万元 肖长江 2011、4月13日 ”。 2011年4月20日,肖长江立下书面遗嘱1份,载明:“我叫肖长江,男,现年81岁,家住顾县镇营防口村二组,妻子已病故,我有四女一子,孩子肖泽民于2001年病故,生前对我没有尽赡养义务,我已年迈,为了照顾我,由女儿肖爱红在我跟前尽孝,我现有三处宅基,我百年后,愿将营防口商品街,东止肖书范,南止310国道,西止周太昌,北止肖玉民,楼房一栋(三层)归女儿肖爱红继承。另外二处宅基及房产属于我个人的部分(共投资107000元)由我四个女儿共同继承,其它人无权干涉,特立此遗嘱为凭。立遗嘱人:肖长江(签名、捺印)。2011年4月20日。” 同年6月6日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刘新民、高聚昆对该遗嘱进行了录像见证,并出具了2011003号见证书,附有光盘1张。当日见证的询问笔录载明:“……问(刘新民提问,下同):你写的遗嘱有些地方我们了解一下情况,你老伴生前给你说过什么没有?答(肖长江回答,下同):老伴说过她的遗产部分给爱红。问:你盖这座房子花了多少钱?答:6万多元。问:你盖房借的有钱吗?答:有,借爱红4万元,借文香3万元。这些钱有的是我看病用了。问:你看一下这借条是你写的不是?答:这是我亲手写的……问:这些年自从你儿子不在后,你儿媳、孙子来照顾你了没有?答:没有。问:平时是(谁)照顾你的?答:肖爱红。问:你老伴生前也给你交待过把她的遗产部分留给爱红?答:爱红对我最好,我和老伴的遗产都给爱红……”。 2011年7月21日早上3时50分许肖长江临终前由肖朝峰代笔书写遗嘱1份,载明:“郑洛超市给我肖朝峰,爷最后说的话。 7月21日早上3:50。 四姑可以在这住上两年,老家给我,门市上的东西给我四姑。 证明人:大姑 、三姑 ,肖朝峰(签名捺印),肖爱珍(签名捺印),肖文香(捺印),2011年7月21日3:50”。 肖长江立该遗嘱时,肖文香、肖爱珍、肖朝峰3人在场。2011年7月21日上午肖长江去世。 对310国道北偃宅基土字第0215345号宅基地上的这栋3层楼房即郑洛超市的继承权问题,肖爱红与肖朝峰、肖朝阳发生纠纷,肖爱红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该房产归肖爱红所有,后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肖爱红撤诉。2012年6月29日肖爱红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该房产归肖爱红继承,并由各继承人分担肖长江的生前债务7万元。 审理中,依肖爱红申请,经本院委托,2012年12月15日河南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讼争房产价值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该房产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545万元。庭审中,肖文香明确表示:母亲活着的时候说过房产给原告,肖文香尊重父亲的最后遗嘱;肖爱珍明确表示:母亲活着的时候没有说过房产给原告,肖爱珍也尊重父亲的最后遗嘱。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系2011年肖长江、董苗荣共同出资建造,2002年5月1日肖长江与营防口村委补签《集资建房协议书》,2003年12月4日在偃师市土地行政部门补办了宅基地使用证,故该房产应属于肖长江、董苗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董苗荣于2003年8月去世,没有立口头或书面遗嘱,该房产50%的份额应属于董苗荣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作为董苗荣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鉴于肖文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肖泽民于2001年10月去世,肖超峰、肖朝阳应作为肖泽民的代位继承人与肖长江、肖爱香、肖爱珍、肖爱红同一顺序继承董苗荣的遗产,其份额均为1/5。关于肖长江于2011年4月20日所立书面遗嘱的效力问题,该遗嘱由肖长江本人书写,并经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两名工作人员见证,系肖长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处分该房产属于肖长江个人所有的份额(50%)以及肖长江继承董苗荣遗产的份额(50%×1/5)的部分,合法有效;处分应由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董苗荣遗产份额(50%×4/5)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也侵犯了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的权益,该部分无效。关于2011年7月21日肖超峰为肖长江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且继承人或与继承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该遗嘱订立时仅有肖文香、肖爱珍、肖超峰三人在场,且该三人均系继承人,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另外,肖长江于立该遗嘱当日去世,在立该遗嘱时肖长江有无行为能力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故该代书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关于讼争房产的价值,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人民币16.545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肖长江生前应偿还的债务问题,肖爱红持有肖长江出具的4万元欠条,肖长江在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见证询问笔录中也认可该事实,同时证明该借款用于建房、肖长江看病支出;肖文香否认其对肖长江享有3万元债权,也曾表示放弃3万元债权,故本院认定肖长江生前应偿还的债务为4万元。本案讼争房产在继承分割时,首先应扣除4万元用于清偿所欠肖爱红的债务。该房产余下的价值12.545万元(16.545万元-4万元),肖长江个人所有的份额(50%)以及肖长江继承董苗荣遗产的份额(50%×1/5),按照肖长江2011年4月20日所立遗嘱的规定由肖爱红继承,同时肖爱红继承董苗荣遗产份额(50%)的1/5,故肖爱红应继承70%(50%+50%×1/5+50%×1/5)的份额,肖爱香、肖爱珍应分别继承10%(50%×1/5) 的份额,肖超峰、肖朝阳应共同继承10%(50%×1/5) 的份额。为充分发挥该房产的使用效益,本院认定该房产由肖爱红继承,同时肖爱红分别偿付肖爱香12545元、肖爱珍12545元、肖超峰6272.5元、肖朝阳6272.5元。关于被告肖超峰、肖朝阳辩称本案讼争房产系其父肖泽民的财产,肖长江无权处分的抗辩意见以及第三人段凤仙述称本案讼争房产系其与丈夫肖泽民的夫妻共有财产,肖长江无权处分,肖爱红无权继承的意见,均举证不力,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310国道北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偃宅基土字第NO.0215345号的砖混结构三层住宅房(含地下室)由原告肖爱红继承; 二、原告肖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被告肖爱香12545元; 三、原告肖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被告肖爱珍12545元; 四、原告肖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被告肖朝峰6272.5元; 五、原告肖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被告肖朝阳6272.5元。 六、驳回原告肖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350元,由原告肖爱红承担1910元,被告肖爱香承担520元,被告肖爱珍承担520元,被告肖朝峰承担1700元,被告肖朝阳承担1700元(先由原告肖爱红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爱萍 审判员:赵国钧 人民陪审员:李宏涛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周亚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