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保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保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2:41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保刚,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保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保刚伙同闫存善(已判刑)经预谋,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格子沟村,翻墙进入村民李××家,将其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轩马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闫存善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赵建榜(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保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闫存善、赵建榜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及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保刚及同案人闫存善、赵建榜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保刚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保刚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保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保刚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