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牛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2
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牛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4:2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龙港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国选。

    委托代理人张胜,男,汉族。

    被告郑州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汽车南站西任庄。

    法定代表人房志强。

    被告牛延军,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牛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郑州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牛延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强力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板,货款共计77064.5元。双方约定送货后,货款一次性付清。原告送货后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为76511.5元。货到后被告牛延军称无法支付现金。10月19日被告打入原告法人代表段国选建行账户5056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牛延军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951.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不实,被告购买钢材都是和段国选联系,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账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支付货款50560元。2、牛军传真给公司帐目说明一份。牛军系被告牛延军。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庭前申请本院调取段国选2012年3月份银行账户信息。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显示:2012年3月25日,段国选农业银行账户内存入20000元。

    原告质证称:2012年9月份以后我公司才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在此之前的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账目说明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对账目说明中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产生一笔交易,原告交付钢板后,被告支付货款50560元。关于货款具体金额的争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货款为76511.5元,本院根据被告自认金额,确认本次交易货款为7242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国选农业银行账户两万元,因该汇款距本次交易有六个月之久,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牛延军系被告郑州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人员,2012年10月6日其从原告处购入钢板一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交付钢板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10月18日,被告牛延军向原告发送传真一份,其自认该笔交易货款为72420元,扣除以前交易中多付给原告的21860元后,其只需再支付原告50560元。次日,强力公司将50560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国选建设银行账户。原、被告后因剩余货款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板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牛延军系被告强力公司采购人员,其与原告的交易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强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为72420元,原告交付钢板后,被告支付货款50560元,尚欠21860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此前交易中多付原告21860元,但未能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付款期限及违约金作出约定,根据原告交货时间及被告还款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为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两万一千八百六十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6%)。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牛延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元,由被告郑州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朝阳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红利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