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惠趁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惠趁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4:20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趁新,男,1969年5月10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趁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趁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惠趁新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大阳”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庄路口处时,被兰考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被告人惠趁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4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趁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结合惠趁新的认罪态度给予其公正判处。 被告人惠趁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惠趁新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大阳”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庄村路口处时,被兰考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惠趁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4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执勤民警杨广森、唐怀民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7月20日21时许惠趁新醉酒开车被查获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惠趁新未取得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惠趁新本人血样;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惠趁新驾驶车辆情况;惠趁新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惠趁新供述:2013年7月20日21时许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1157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为惠趁新血液中乙醇含量98.14mg/100ml。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趁新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惠趁新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趁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茜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瑛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