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一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侯一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3:25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侯一民,男,1980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吴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1987年10月15日生。 原告侯一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一民诉称:2006年12月13日原告以朋友刘龙泉的名义在广东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99800元价格购买了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在当地交了3000元的车辆购置附加税,并以刘龙泉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为奥S4T137。2009年4月20日该车过户于原告,并将车牌号更换为奥S4567G。2012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承包的险别含盖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12月19日21时朋友史增要驾驶该车外出办事,行至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鲁姚路王庄南头时,因躲避障碍致使该车与桥东侧桥头相撞造成车损、史增要受伤的单方事故,方城县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增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时报案,被告也通知其分枝机构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到场勘查处理,将该车托运至南阳赢嘉奥迪4S店,后经双方协商但为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171500元。 原告侯一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 2.车辆购销合同; 3.机动车登记证;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5.2012年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6.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综合险(2009版); 8.财产保险发票1份; 9.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照合同及保险法进行核实,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刘龙泉在广东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99800元价格购买了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并在当地交了3000元的车辆购置附加税,登记车牌为奥S4T137,2009年4月20日该车过户于原告侯一民,并将车牌号更换为奥S4567G。2012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不计免赔,原告支付保险费4508.35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2012年12月19日21时史增要驾驶该车外出,行至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鲁姚路王庄桥南头时,因躲避障碍致使该车与桥东侧桥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增要受伤的单方事故,2012年12月2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增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15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经原告侯一民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金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奥S4567G号车进行了鉴定估损,2013年5月24日南阳市金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3】第026号估损报告:奥S4567G号车修复价值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故该车无修复价值,该车估损残值为2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一民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订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侯一民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侯一民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对投保车辆已无修理价值均无异议,原告事故车辆残值已经评估为28500元,双方《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机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自以下方式选择一种:(二)在投保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本案中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为171500元(200000元-28500元)。被告称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6642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侯一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0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