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连营与被告李圣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2
原告孙连营与被告李圣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5:38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孙连营,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高双庙村孙庄2号,现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工业路8号。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圣玉,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城里村东门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连营与被告李圣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 圣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连营诉称,2012年5月29日,李圣玉驾驶豫NQ3521号轿车行驶至县府路与滨湖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数十天。经查,豫NQ3521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及赔偿事宜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32539.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圣玉辨称: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车辆的号牌号码是061138,原告依法应当提供事故车辆豫NQ3521号轿车是本公司的保险车辆,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应当分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的责任承担;不承担鉴定费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孙连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圣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支付医疗费12131.59元。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4、鉴定费收据1份。

原告证据3-4证明:孙连营左下肢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5、商丘市龙雨粉丝有限公司证明、夏邑县李集镇高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伤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父母膝下两子三女,原告系长子。

6、商丘市龙雨粉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合法注册经营等情况。

7、居民户口簿2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需进行扶养人的情况。

8、李圣玉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原告以此证明:李圣玉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

9、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原告以此证明:豫NQ352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9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院证有异议,入院日期记载为2012年5月26日,病历显示原告有三个妹妹一个弟弟,保险公司仅赔偿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3有异议,在合理时间内汇报公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系收据不是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手续,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村委会证明与病历本人陈述相矛盾,不属实;证据6系复印件;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即使支付赡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各2份。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以此证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号牌为061138,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观点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综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鉴定费收据,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中,商丘市龙雨粉丝有限公司证明印有公司印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与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夏邑县李集镇高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原告病历中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报案记录及保险条款,对其本身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9日5时30分,孙连营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县府路与滨湖路交叉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县府路由东向西行行驶的李圣玉驾驶的豫NQ325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连营受伤。事故发生后,孙连营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17日,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2131.59元。2012年6月22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连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圣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连营左下肢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孙连营自2010年9月1日起一直在商丘市龙雨粉丝有限公司任仓库保管员,公司包吃、住,月工资1200元,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夏邑县工业路8号。原告孙连营父亲孙心兴,1934年5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孙皮氏,1933年9月5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孙心兴夫妻共有子女5人。2012年4月7日,李圣玉为豫NQ3251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圣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连营与李圣玉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连营负主要责任,李圣玉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孙连营承担70%责任,李圣玉承担30%责任为宜。豫NQ325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孙连营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孙连营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孙连营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213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50天(住院期间)=7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50天(住院期间)=5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50天(住院期间)=250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工资收入每月1200元×110天(50天住院期间+60天鉴定期间)=440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15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20%(伤残等级)=81770.48元;被扶养人(孙心兴)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5年×20%(伤残等级)÷5(5个扶养人)=1006.4元;被扶养人(孙皮氏)生活费,计算方法同孙心兴,为10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孙连营的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1006.4元+1006.4元=83783.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10000元,医疗费支持10000元,因李圣玉已为原告孙连营垫付全部医疗费,故医疗费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圣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连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连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100833.28元。综上,原告孙连营得到赔偿费用共计112083.28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32539.83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其所承保车辆的号牌号码是061138,不是豫NQ3521,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按照社会一般常理,061138这样的号码不会成为机动车号牌号码,另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所承保号牌号码061138号车的发动机号码为120061138,被保险人为李圣玉,与豫NQ3521号车的发动机号码一致,所有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李圣玉,足以认定豫NQ3521号车是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的号牌号码为061138号车辆,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连营112083.2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孙连营102083、28元,支付给被告李圣玉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圣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О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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