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仁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国仁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5:40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仁,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陈国仁在登封市告成镇王爻村河荒地内无证采伐杨树11株,经鉴定,该11株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1.4452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国仁的供述;证人李××、陈××、郭××、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国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陈国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陈国仁在登封市告成镇王爻村河荒地内无证采伐杨树11株,经鉴定,该11株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1.445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国仁对其于2013年3月29日在登封市告成镇砍伐11株杨树的供述; 2、证人李××、王××证实被告人陈国仁购买11棵杨树后砍伐的情况; 3、证人陈××对其帮被告人陈国仁伐树的证言; 4、证人郭××对其帮被告人陈国仁运输被伐杨树的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罚林木案发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国仁所伐杨树立木蓄积共计11.4452立方米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国仁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仁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国仁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国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邵 博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