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排宣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雷排宣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6:29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排宣,男,1963年10月16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排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排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雷排宣与本村村民李六因责任田地边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雷排宣用拳头将李六的右手大拇指打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排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雷排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雷排宣与本村村民李六因责任田地边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雷排宣用拳头将李六的右手打伤,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移位。经法医鉴定,李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排宣于2013年7月18日与被害人李六达成和解协议,雷排宣一次性赔偿李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李六对雷排宣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 被告人雷排宣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接李六报警后民警将雷排宣抓获的情况;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询问笔录证明雷排宣已与李六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李六谅解;李六入院记录证明李六受伤情况;2.被害人李六陈述2013年7月7日10时许因地边纠纷与雷排宣发生厮打被其将右手大拇指打致骨折及案发后与雷排宣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3.证人王某、雷某某证言证明雷排宣用拳头将李六右手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雷排宣供述证明他因地边纠纷与李六发生厮打,将李六右手大拇指打致骨折;5.鉴定意见: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排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雷排宣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对雷排宣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犯罪,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雷排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雷排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排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瑛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