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旭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刘旭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6:03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襄城县双庙乡楼张村卖给尹某某疑似毒品的物质一包(净重8.9克),刘某某得款4800元,经鉴定疑似毒品的物质中检出海洛因。2、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襄城县双庙乡楼张村东边大路上和尹某某交易毒品时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的物质一包(净重8.9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的物质中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1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和尹某某交易毒品时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在2003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襄城县双庙乡楼张村卖给尹某某疑似毒品的物质一包(净重8.9克),刘某某得款4800元,经鉴定疑似毒品的物质中检出海洛因。同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襄城县双庙乡楼张村东边大路上再次和尹某某交易毒品时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的物质一包(净重8.9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的物质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5月6日下午,临颍一个叫某某的人给我打电话要十克“货”(指的是毒品),开始我说在逍襄路临颍县境内交易,随后我又说在逍襄路临颍县和襄城县处交易,最后我决定在我们村东边大路上交易。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妻子去交易,我妻子对此不知情,那个叫某某的人先到交易地点了,我到了后就拿出“货”并且掰下来了一小块,我让某某尝尝“货”,他正在尝的时候,公安民警把我抓获,并当场在我手中缴获了“货”,随后我被公安民警带回了临颍县公安局。我还在2013年5月4日上午给某某打电话说我手里有“货”,价格是每克500元。当天下午他就找我拿“货”,说要十克“货”,我们在我村子里碰头了,他看到有货,就给我4800元钱,随即我把约十克“货”交给了他。 2、证人尹某某证明。我今天来禁毒大队是反映别人贩卖毒品的事。2013年5月4日上午,襄城县双庙乡的一个叫辉的给我打电话说他手有“货”,每克500元。当天下午我就开车找辉拿货,他在电话里说让我到他村找他,我说我要十克“货”,他说可以,我们俩在他村头的路上碰头,他到我车上后我见到他有货,就给他4800元,随后他把约十克“货”给了我。我拿到“货”后就想交给公安局,回到家后因我以前吸毒,拿到货后就吸了些,又怕交给公安机关时总量不够,我就把“货”改变了形状,今天我交给禁毒大队了。2013年5月6日,我配合公安机关给小辉打电话说要十克“货”(毒品海洛因)。开始我们商量着在逍襄路临颍县境内交易,随后他又说在逍襄路临颍县和襄城县交界处交易,最后他又说在他们村东边大路上交易。公安民警和我一起驾车前往交易地点,等了一会他骑一辆摩托车并且带一个女的和我们接头,我们见面后,他拿出“货”并且掰下来一点让我尝尝,我正在吸食毒品时公安人员下车将小辉抓获,当场从小辉手中查获“货”,随后我们被带回公安局。 3、河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13)48号。检验意见:从送检的2013-48-1、2013-48-2号建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4、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5、漯河市公安局上交毒品单据。 6、尹某某尿液检测报告书。 7、查获毒品照片。 8、被告人刘某某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0、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把毒品贩卖给尹某某两次,每次均为净重8.9克,其中一次8.9克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审 判 员 李振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