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宁诉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原告蔡宁诉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6:30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行终字第26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宁,男,,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玮,局长。 一审第三人开封市金明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仲林,主任。 一审原告蔡宁诉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蔡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金明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蔡宁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蔡宁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6年6月27日晚上,开封市金明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职工蔡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文化宫北大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蔡宁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蔡宁的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4月14日,原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蔡宁所受伤害确定为非工伤”的豫(汴)工伤认字(2008)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7月7日作出豫劳社复议(200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汴)工伤认字(2008)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蔡宁仍不服,于2008年7月30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13日撤销了豫(汴)工伤认字(2008)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撤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08)040号《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1月16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指定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再审。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汴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限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次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2月6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以原告蔡宁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但从原、被告所举证据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蔡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宁上诉称:1、上诉人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上诉人提交了合法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诬陷、打击报复证人,虚构依法不成立的豫(汴)工伤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侵权犯罪。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无效,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对孙旭丽、郑奎、赵丽娟的调查,以及开封市金明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开封县分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均证实蔡宁在2006年6月27日晚上不存在值班和加班的情形,其所受伤害是在非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所致。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开封市金明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参与二审诉讼意见,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综合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蔡宁所提供的证据,蔡宁事发当日是否加班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蔡宁所受伤害系非上下班途中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蔡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蔡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蔡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何卫斌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