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玉诉被告张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孙玉诉被告张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6:38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21号 |
原 告 孙玉,女,生于1978年10月3日,汉族。 被 告 张新胜,男,生于1966年3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玉与被告张新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被告张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诉称:被告欠其化肥款69000元到期不还,现要求偿还本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张新胜辩称:化肥款金额有误,其中有两笔款项未计算在内,实际欠款为49000元,且与原告之间为赊销合同关系,化肥又未销完,不应还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7月26号和2008年10月26号各付的10000元在2013年1月和原告算账时未将这20000元扣除;2、算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核对账目的方式;3、工商凭条二份,证明原告供应的化肥涉嫌假化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双方结算时已经将收据的20000元计算 过了,不应重复计算。由于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和其证据1相互印证,仅凭证据1不足以抵消欠款,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工商部门的一般凭条认定假化肥证据不足。故依据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常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进行销售,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经2013年1月23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 化肥款陆万玖仟元整(69000)张新胜 2013.1.23号”。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孙玉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实属不当,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还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条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法定利率计算。被告辩称2008年已经支付的20000元未在2013年1月23日所打欠条中扣除,因欠条上显示时间在前,且被告未提供其他扎实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货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新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