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文祥犯交通肇事罪
| 被告人周文祥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6:21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祥,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捕前住辉县市北云门镇北云门村78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7月19日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文祥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牌号为豫G35503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5KM+600M处时,与沿107国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并碾轧,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乘坐人许环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周文祥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文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文祥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110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文祥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文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文祥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牌号为豫G35503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5KM+600M处时,与沿107国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并碾轧,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乘坐人许环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周文祥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文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3550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期限内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41078200004167)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41078200003877)。 被告人周文祥的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交20000元人民币,以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周文祥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当天自己驾驶豫G355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王村路口时与一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车主许环报了警,自己就一直在现场等候。 二、证人许环证言 证实周文祥开着车,自己在车里坐,撞住人后,自己就打了报警电话.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实被鉴定人无名氏属肌体严重毁损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照明系统右前大灯、制动灯、后部尾灯、右后转向灯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周文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4、血醇检验报告书 证实周文祥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五、书证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驾驶人及机动车的基本信息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 证实驾驶证及行车证的基本情况。 3、新乡日报寻人启事 证实刊登寻找被害人家属的情况。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实新乡市交警支队对肇事车辆予以扣留的情况。 5、火化证 证实尸体已被火化的情况。 6、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实案发后110出警情况。 7、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且未避让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文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周文祥属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报案人员系车上的车主许环,被告人周文祥没有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只是在车主报案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祥属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文祥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祥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再犯危险较小,根据社区调查报告显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文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陈秀文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