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艳红与王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朱艳红与王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6:2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爱萍。 上诉人朱艳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朝霞提供2012年7月18日被告朱艳红出具的38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朝霞现金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借款人:朱艳红。”原告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事实。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的嫂子李爱萍的电话录音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借款是董玉丽和李亚松,其与原告无借款关系,借款应由董玉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为此提供了2012年12月3日其嫂子李爱萍与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和李爱萍的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朝霞提供的借条,是被告朱艳红本人书写。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有表明其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由案外人董玉丽向被告出具借据的记载。由此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有效,原告安排其他人将借款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是履行出借义务行为,被告与案外人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辩称双方无借款事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无利息约定的记载。原告提供了被告与其嫂子李爱萍的电话录音证据,经审查,首先录音证据的通话人双方并非本案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该证据不能作为借贷双方有借款利息约定的直接证据。其次通话中并无明确的利息及利率确认内容,双方对曾经收取利息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对此后有利息约定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霞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朝霞支付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朱艳红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被上诉人没有将款项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不应就该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借据中也没有利息的约定。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将款项转入董玉丽丈夫李亚松的账户,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董玉丽、李亚松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朝霞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朱艳红是否应当偿还王朝霞借款本息。朱艳红称实际借款人是董玉丽和李亚松,但是王朝霞持有的是朱艳红书写的借条,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款关系,故原审判决朱艳红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朱艳红是有文化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使该借款由董玉丽和李亚松使用,也应当由朱艳红向董玉丽、李亚松追偿。王朝霞起诉朱艳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不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艳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杨安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1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