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葆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董葆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9:3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葆华(又名童凯歌),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中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5日变更起诉,将被告人童中华变更为被告人童葆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超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童葆华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与菜园路附近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豫AL653Q号灰色东风小康牌汽车沿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谷路街口时,被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六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童葆华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156.1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童葆华的供述,且有证人童××、刘××、祖××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葆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葆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童葆华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与菜园路附近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豫AL653Q号灰色东风小康牌汽车沿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谷路街口时,被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六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童葆华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156.13mg/100ml。 另查明,童葆华与童××系孪生兄弟,童葆华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时使用其弟弟童××的身份证办理了驾驶证,驾驶员身份信息系童××,照片为童葆华本人。案发时,被告人童葆华向公安机关提供该机动车驾驶证,接受讯问时,一直谎称自己是童××。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童××、祖××、刘××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童葆华的户籍证明,证人童××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户口簿复印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称童××系其单位在职人员,自2013年1月4日在单位上班从未离岗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葆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葆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童葆华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童葆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葆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