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利民医院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利民医院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0:05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方民初字第229号 |
原告: 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连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太,男,1951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利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浩,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韶建,男,1967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利民医院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连成、耿建军、被告方城利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高韶建、贾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方住院楼工程及电梯房的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被告所提供设计标准依约进行建设,当时合同约定,建筑总面积为7012.72㎡,加上电梯房100㎡,共计7112.72㎡。工程竣工后按2008年河南省工程造价定额进行决算,决算总工程款约4900000元,但工程交付后,被告仅给付工程款约2800000元,下欠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一年内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按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方城利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电梯房100㎡不属实。(2)原告称按2008年河南省工程造价定额进行决算无依据。双方也没有进行决算,应按协议约定590元/㎡进行结算,原告至今不提供施工的相关图纸资料,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原告称总工程款4900000无依据。被告目前基本不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总造价413.75万元,但施工过程中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3306133元,减去取消的部分工程,被告目前基本不欠原告工程款。(3)原告应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为210天,2007年8月8日起算 ,但原告2008年9月21日仍未完工。(4)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清算,对工程款施行多退少补 ,如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也不构成违约,因为原告应在竣工后10日内提供施工的相关图纸,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有权拒付。综合以上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原告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城县利民医院筹建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方城县利民医院病房楼,开工日期2007年7月29日,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为有效工期210天,合同价款为4137500元。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又增加施工,多增加了施工量,增加施工量合计工程款为449678.8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共计4587178.80元(4137500元+449678.8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在被告处领到工程款28065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因减少工程量而减少工程款82480元,该两项计款2888980元(2806500元+82480元)。下欠工程款1698198.80元(4587178.80元一288898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建筑的病房楼等工程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追要下欠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按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申请鉴定,但逾期被告未提供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利民医院在筹建过程中,与原告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变更有关合同内容,原被告予以认可,对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减少的工程量应减少相应工程款,被告对部分案件事实虽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但逾期被告未提供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双方对竣工日期有争议,该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擅自投入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0年3月22日为竣工日期。竣工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久拖未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819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支持。被告方城利民医院抗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利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8198.80元,并自2012年4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6元,由被告方城利民医院负担19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宝峰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二0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