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海燕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海燕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0:08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燕,又名李盼盼,女,1988年5月12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燕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起至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李海燕多次从兰考县爪营乡一村四组村民吴改选家卧室内盗窃现金六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海燕退还吴改选赃款六千六百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根据李海燕的认罪态度、退赃和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给予其公正判处。 被告人李海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起至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李海燕多次从兰考县爪营乡一村四组村民吴改选家卧室的床头柜内盗窃现金,共计六千余元。案发后,李海燕退还吴改选所盗现金6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海燕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2013年4月5日,吴改选报案称李海燕在其家中偷钱,民警于同年4月6日将李海燕抓获的事实;盗窃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围情况;电话询问笔录证明李海燕已全部退还赃款并取得吴改选谅解;2.被害人吴改选的陈述证明李海燕盗窃其现金六千余元及退赃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海燕在其家中盗窃现金的事实及退赃6600元的情况;证人李某姣证言证明李海燕向吴改选退赃情况;4.被告人李海燕供述其多次盗窃吴改选床头柜内现金及案发后退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海燕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李海燕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海燕的刑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庆民 审判员 张 茜 审判员 张相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瑛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