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公德、韩艳玲盗窃一案
| 郑公德、韩艳玲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9:11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公德(又名:郑功德、郑红德,绰号:“胖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人韩艳玲,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公德、韩艳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公德、韩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郑公德、韩艳玲伙同他人经预谋,到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菜市场,趁该市场商户梁xx不备,将其放置在摊位内的绿色布袋盗走,袋内装黑色皮包,内有现金6800余元。被盗款项已被被告人等分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公德、韩艳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郑公德、韩艳玲的前科违法处理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韩艳玲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公德、韩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公德、韩艳玲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公德、韩艳玲参与共同盗窃犯罪的预谋、实施及分赃,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公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公德、韩艳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公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韩艳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公德的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人韩艳玲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