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保成、崔振威、崔振勇与孔令起、陈学存、原审被告崔法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崔保成、崔振威、崔振勇与孔令起、陈学存、原审被告崔法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0:17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保成,男。 委托代理人睢风美。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睢)振威,男。 委托代理人郭美俊,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振勇,男。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孔令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学存,男。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法青,男。 上诉人崔保成、崔振威、崔振勇因与被上诉人孔令起、陈学存、原审被告崔法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城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保成的委托代理人睢风美,崔振威的委托代理人郭美俊,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上诉人孔令起、陈学存和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均到庭参加诉讼,崔法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作为乙方,四被告作为甲方,于2012年四月份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该工程为砖混结构,坡屋面,4联户。工程内容:依据施工图设计的尺寸要求施工,具体做法:外墙:一层贴面砖,二层抹灰;内墙:天棚、梁、柱面为砼面,墙面为混合砂浆毛面;地面:二层结构砼面,一层砼垫层毛面;结构砼面;给、排水引出主管;电器工程:主体预埋线管;小院:贴面砖;二层砼顶面采用商砼泵送(甲方负责)。承包价:双方约定综合人工费,每单体户64303元,4体户合款257212元。”原告施工后,由于工程款与工程质量等问题影响施工进程,2012年6月份经中间人崔殿堂组织重新协商,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四户付给乙方的工价以后分作三次进行,第一次一层封顶至二层封顶工程期间甲方付8万元钱交崔殿堂存管支付,第二次二层封顶后甲方再付4万元钱交崔殿堂存管支付,随后再把下余全额付交崔殿堂存管支付。二、发放办法及支付范围,主要是以后各项工程期间民工工资,发放先由陈学存出据并签字,崔殿堂支付,确保民工工资到位。三、经甲乙双方认可七月二十五号四户全部浇顶,室内地面硬化、下层里外粉墙及水电全部完工。二原告将四户房屋建至二层封顶完毕,四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足额给付建房款18万元,二原告停工,四被告的旧房因响应政府快速通道修建已经拆除,无固定住处,为快速将房屋建成,另找其他工人施工剩余项目,截至2012年9月27日最后一次开庭,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内容除小院未建、瓷砖未贴之外其余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竣工。二原告施工以来,原告孔令起从2012年3月23日至4月29日出具收据四张,共收四户按建房合同书的约定地圈梁完工60000元建房款;原告陈学存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18日出具或签名认可的收据共二十四张,共合款157460元,以上二原告共签收建房款217460元,下欠建房款39752元,共签收的建房款中包括二层封顶完毕前项目款为171460元。另外,被告主张一层外墙瓷砖支出8000元,租赁接送搅拌机、移动架、上料架2200元,购买建房工具712元,垒小院院墙及贴面砖费用每户1500元,应在下欠建房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四被告应支付下欠二原告的建房款39752元,但应扣除下余项目以及购买、租赁建房必备工具的费用。被告主张下余项目贴一层外墙瓷砖8000元,提供了工人刘颜兵、刘计鹏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租赁接送搅拌机、移动架、上料架共2200元,提供了滑城大河租赁站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购买建房工具提供了陈青叶出具的证明九张、销货单三张合计712元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案情,予以认定;垒小院院墙及贴面砖费用每户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1300元,认定为1300元,四户合计5200元;以上共计16112元,在下欠的建房款中扣除后,下余23640元,四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扣除相应维修费用,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以及需维修花费金额的合理性,故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崔保成、崔振威、崔振勇反诉要求二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户27000元,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崔法青反诉酌情要求二原告先行负担7500元违约金,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建房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层封顶后,四被告应支付原告180000元,实际上四被告支付了171460元,在被告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下二原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保成、被告(反诉原告)崔法青、被告崔振威、崔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孔令起、陈学存建房款236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法青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崔保成、崔振威、崔振勇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30日仅干到二层封顶就不施工了。以后的活是我们自己干的,他们没有施工的项目款项不应当计算到被上诉人的施工款当中。2、双方发生矛盾后我们于2012年8月4日按照约定给了调解人崔(睢)殿堂4万元,原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3、依约规定,被上诉人是对我们四户工程整体的承包(清工),并非分段分块承包,被上诉人中途停工,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每天500元的违约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孔令起、陈学存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原审被告崔法青没有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北董固村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建房当中发生纠纷。2、睢殿堂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同上。3、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未完工项目的清宫费用及部分墙体返工用料价值。 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崔振威身份证记载的姓名为“睢振威”,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部分项目没有施工,且在施工中造成返工造成材料的浪费和工期的延误,据此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的诉请,因该请求本属于反诉内容,上诉人一审时虽然提起了反诉,但是没有缴纳反诉费,原审没有处理正确。现案件已经进入二审,本院也不再处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时已经扣除了部分被上诉人认可的未施工项目,并处理了部分工程价款。上诉人称已经给付了睢殿堂4万元工程款,由于该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向睢殿堂追回。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北董固村村委会证明和睢殿堂的书面证明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际影响,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书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崔保成、崔振威、崔振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杨安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10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