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彦峰、张海鸿、腾小强、葛俊江、单新军、张会永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葛彦峰、张海鸿、腾小强、葛俊江、单新军、张会永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8:12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 被告人腾某某强,男。 被告人葛某某,男。 被告人单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4号、(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葛伟锋(另案处理)酒后开车走到临颍县王岗镇谢庄路口时,因葛某某下车在李某某的辣椒市场前面小便,遭到李某某的呵斥,双方发生冲突,葛某某、张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葛伟锋无故将李某某及前来劝架的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女婿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某、訾某某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葛伟锋(另案处理)酒后开车走到临颍县王岗镇谢庄路口时,因葛某某下车在李某某的辣椒市场前面小便,遭到李某某的呵斥,双方发生冲突,葛某某、张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葛伟锋(另案处理)无故将李某某及前来劝架的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女婿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某、訾某某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訾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会君、李君杰、田书彩、张彦林证言;4、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临颍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出具的葛某某等人投案自首的证明;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受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訾某某致李某某轻伤,张某某、訾某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腾某某强、葛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腾某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纪元 审判员 陈胜然 审判员 田洪全
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峰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