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天双诉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3
原告崔天双诉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9:1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汴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天双,男, 194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第三人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姚春贵,局长。

原告崔天双诉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原告崔天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天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了汴住建拆裁字[2012]0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崔天双提供以下两种拆迁补偿方式,由崔天双任意选择其中一种。1、货币补偿。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支付给崔天双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在其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5%后为240391.2元,其它补偿分别为:搬迁补助费552.72元、院落铁制门拆卸费300元、果树伐除费300元、其他树木伐除费150元,除合法房屋占地面积外,剩余合法土地使用权补偿费10197元,以上合计为251890.92元。2、产权调换。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供开封市夷山大街山水倾城小区13号楼1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87.83平方米和山水倾城小区9号楼1单元5层,西户,建筑面积87.83平方米的住宅(期)房用于崔天双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房价款合计为279475.06元(不含配套设施费),冲减崔天双房屋拆迁补偿款(扣除市场评估价的上浮5%部分)240443.72元及二次搬迁补助费552.72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3个月计发)1658.16元后,崔天双应支付给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36820.46元,结清差价款后,安置房产权归崔天双所有。安置房建筑面积回楼时以产权部门界定为准,安置房价款多退少补。二、崔天双必须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选择上述其中一种补偿方式。逾期视为放弃选择权利,对崔天双按第一条第2项提供的产权调换方式给予安置。三、崔天双必须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时,由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崔天双提供周转用房。崔天双使用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供的周转用房的,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再向崔天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开封市文化局于2009年7月22日依法取得开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汴拆许字[2009]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开封市大宋文化博物馆·开封城摞城新郑门遗址开发建设地域的合法拆迁人。因开封市政府机构改革,2009年12月23日,拆迁人开封市文化局变更为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0年3月22日,开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变更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崔天双持有3200114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村73号,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166.50平方米。该证所载房屋为:北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8.59平方米;东屋,证载砖木结构(现状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5.54平方米;2000-补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开封市郊区西郊办事处(乡)南正门街(南正门村73号),南屋、西屋柒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该证所载房屋于2010年8月15日经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与开封市城摞城拆迁指挥部联合测量,认定现实存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05平方米。上述房屋总占地面积为148.61平方米,房屋用途均为住宅,所在区域属于被拆迁范围,崔天双系上述房屋的所有人,是合法被拆迁人。崔天双另有院落铁制门1樘、果树1棵(盛果期)、其他树木3棵。

该被拆迁区域自动迁以来,第三人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原告崔天双多次接触,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2年10月9日依法向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了汴住建拆裁字[2012]0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崔天双不服,于2012年11月19日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汴住建拆裁字[2012]0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崔天双仍不服,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大宋文化博物馆·开封城摞城新郑门遗址开发建设项目是开封市的一项公益性项目,该处城市房屋拆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拆迁人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拆迁被拆迁人崔天双的房屋应当对崔天双给予补偿、安置,崔天双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具有法定职权。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经审理查明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已申请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未超过有效期限。原告对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有异议,但被告在作出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又委托开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崔天双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以该鉴定结果作为了依据。原告又诉称被告在裁决前第三人没有与其协商,但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崔天双的诉称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汴住建拆裁字[2012]0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一审原告崔天双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开封市大宋文化博物馆、开封城摞城新郑门遗址开发建设项目为开封市的一项公益性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事实不清。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所依据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据此维持,错上加错。二、认定本案项目为公益性项目没有充分证据。本案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明确记载为2012年12月31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被上诉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本案涉及的项目是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开封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对北宋东京城外城四个正门之一的新郑门遗址进行保护性考古发掘,并兴建大宋文化博物馆。开封城摞城新郑门遗址,在展示新郑门遗址考古发掘成果的基础上,重点推出以动漫形式展现的开封城摞城形成过程以及大宋文化为主体的文物陈列。该项目的建设进一步提高了开封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增加开封市作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内涵,提高开封市在宋文化研究中的地位。因此,该项目是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由于被答辨人认为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价低,答辩人委托开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并出具技术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显示,所鉴定房屋房地产估价结果符合开封市当时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水平。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已经批准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辨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辨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大宋文化博物馆·开封城摞城新郑门遗址开发建设项目是开封市的一项公益性项目,该处城市房屋拆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上诉人称一审认定开封市大宋文化博物馆、开封城摞城新郑门遗址开发建设项目为开封市的一项公益性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具有法定职权。汴拆许字[2009]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未超过有效期限。上诉人对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有异议,被告在作出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又委托开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以该鉴定结果作为了依据。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崔天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赵晓松

                                             代理审判员    何卫斌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  书记员    韩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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