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妮与被告肖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吴小妮与被告肖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2:34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221号 |
原告:吴小妮,女,1975年8月5日生。 被告:肖国华,男,1969年3月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妮与被告肖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宝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妮、被告肖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妮诉称:2013年5月20日9时40分,在方城县高速引线王庄转盘北侧,肖国华驾驶豫R6125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吴小妮驾驶的豫R0698F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小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肖国华负次要责任,吴小妮负主要责任。肖国华驾驶豫R6125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国华辩称:事故属实,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及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请求法庭在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判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9时40分,在方城县高速引线王庄转盘北侧,肖国华驾驶豫R6125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吴小妮驾驶的豫R0698F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小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国华负次要责任,吴小妮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小妮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6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4838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吴小妮向方城县延东摩托车维修站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03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 另查明:豫R6125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国华驾驶豫R6125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吴小妮驾驶的豫R0698F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小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国华负次要责任,吴小妮负主要责任。豫R6125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吴小妮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㈠、医疗费4838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㈡、误工费900元(50元/天×18天,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6日); ㈢、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 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20元/天×18天); ㈤、营养费应为360元(20元/天×18天); ㈥、摩托车维修费1033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㈦、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 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86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6125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吴小妮赔偿8691元。 二、驳回原告吴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肖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