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浩然诉王中祥、李浩杰、韩家宝、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3
石浩然诉王中祥、李浩杰、韩家宝、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3:1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偃庞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石浩然,男。

法定代理人:石继贞,男。

被告:王中祥,男。

法定代理人:黄云霞,女。

被告:李浩杰,男。

法定代理人:李治斌,男。

法定代理人:许改利,女。

被告:韩家宝,男。

法定代理人:韩志东,男。

被告:李玉国,男。

法定代理人:李克忠,男。

被告:李鹏,男。

法定代理人:李晓峰,男。

被告:李宁,男。

法定代理人:李怀森,男。

被告:李悠然,男。

法定代理人:李坤照,男。

委托代理人:朱政伟,男,偃师市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李克忠、李晓峰、李怀森、李坤照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石浩然诉被告王中祥、李浩杰、韩家宝、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浩然的法定代理人石继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李玉国的法定代理人李克忠、李鹏法定代理人李晓峰、李宁法定代理人李怀森、李悠然法定代理人李坤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政伟、被告李浩杰的法定代理人徐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祥、韩家宝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浩然诉称:2011年10月28日晚,七被告和黄芮、杜育蒙等人在被告李鹏家为其过生日,22时许,原告石浩然等五人骑两辆二轮摩托车到李鹏家找黄芮,双方言语中发生冲突,七被告将原告、李佳乐、郭洛龙打伤,致原告所骑摩托车损坏。原告先后到李村镇南寨村卫生所、李村镇卫生院、洛阳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4.93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40元、营养费140元、车损10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9770元,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辩称:1、原告的骨折不是我们四被告造成的,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南寨的,晚上到刘李村发生矛盾,原告本身也有过错。3、原告在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花费不是用于自己的治疗。4、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原告的骨折到底是谁造成的不清楚。

被告王中祥、李浩杰、韩家宝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晚,洛龙区寇店镇刘李村的王中祥、李浩杰、韩家宝、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和黄芮、杜育蒙等人在本村李鹏家为其过生日,22时许洛龙区李村镇南寨村的石浩然、袁沟村的李佳乐、李陆洋、偏桥村的马龙、油赵村的郭洛龙等五人骑了两辆二轮摩托车到李鹏家找黄芮,双方言语中发生冲突,王中祥、李浩杰、韩家宝、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将石浩然、李佳乐、郭洛龙打伤,并将石浩然所骑摩托车大灯砸坏。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鉴定构成轻伤。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中祥、李浩杰、韩家宝、李玉国、李鹏、李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该六人不执行拘留只作了罚款处罚。李悠然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时未满十四周岁,应不予处罚。

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28日晚在李村镇南寨村集体卫生室处理、治疗左额头缝合、鼻摔伤,花费375元。于2011年11月1日到李村镇卫生院检查做CT花费220元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前额部外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621.93元,住院期间其父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疗效。2、近3月内避免感冒及鼻再次受伤。3、注意营养,促进骨折愈合。

另,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604.03元/年,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石浩然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为此花去检查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石浩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检查费34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不同意且不予配合。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石继贞为原告之父、其住所地南寨村已变更为社区居委会,系城镇居民。2、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七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七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3、偃师市李村镇南寨村卫生所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375元。4、偃师市李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7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5、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医疗费5054.93元。6、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经两次鉴定,原告最终为十级伤残。7、偃师建设摩托李村专卖店收据,证明维修摩托损为1050元。8、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伤。9、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交通费540元。10、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鉴定费1400元。

被告李浩杰、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的质证意见为:1、对户口簿无异议,但仍然系农业户口。2、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该四被告参与了,不能证明原告的骨折是该四被告所致。3、南寨卫生所只是一个证明,没有合法的票据。4、诊断证明不清楚,原告在李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上没有非得去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治疗。5、对病历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被治好了。6、原告在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治疗费不是治疗原告骨折的花费,因在所住医院是治愈了。对原告在其他医院的花费均不予认可,都是在原告治愈后的花费。7、对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予以认可。8、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认可,不真实。9、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应当通过评估。10、对伊滨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无异议。11、交通费票据不真实。12、鉴定费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中祥、李浩杰、韩家宝、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等七人与原告等人因言语发生冲突,不能冷静处理,将原告打伤,已经公安部门处理并对七被告分别依法做出了处罚,该七被告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对原告所受损伤不能确定具体致伤人,七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事发后在李村镇南寨村集体卫生室急救所花处理、治疗费375元,后在李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所受损伤所花CT检查费220元、医疗费2621.93元,应予认定。原告在出院后医嘱继续用药治疗但其在没有所住医院证明到其他医院所花费的检查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其父陪护,其户口本上注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604.03元/年,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604.03元+4319.95元)÷365元×7天=20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7天主张每天交通费30元于法无据,但交通费实有发生应为往返一次以100元为宜。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每天10元为宜,应为7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应当由相关有法定资质的部门依法做出评估且有合法票据,但原告提供的票据非合法有效的票据且无依据,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后又根据其申请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因两次鉴定结论不同,被告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不同意且不予配合,该鉴定结论无法采信,对此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祥、李浩杰、韩家宝、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赔偿原告石浩然医疗费3216.93元、护理费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0元,共计3806.43元,分别由被告王中祥、李浩杰、韩家宝、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的法定代理人黄云霞、李治斌、韩志东、李克忠、李晓峰、李怀森、李坤照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中祥、李浩杰、韩家宝、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石浩然承担1000元,被告王中祥、李浩杰、韩家宝、李玉国、李鹏、李宁、李悠然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焦 会 玲

                                             审 判 员:武 江 洋

                                             人民陪审员:吴 宗 建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朱 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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