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明明诉朱乐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 卜明明诉朱乐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1:45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52号 |
原告卜明明 ,男,出生于1990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乐乐,女,出生于1992年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明明诉被告朱乐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告朱乐乐的委托代理人毛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明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5日发现被告在未婚前即患有传染性疾病,经治疗花去药费数千元,但最终未能治愈。在结婚前被告通过媒人索要彩礼现金21000元,衣物及其它费用共计52800元。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乐乐辩称:1、原告主动为被告购买衣物是自愿赠与行为,被告无义务返还;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000元,用于婚后生活日常开销。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原告给被告带来了传染性疾病,在治疗时该款已被花完,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传染性疾病,经多方治疗未能治愈,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通过媒人向被告下彩礼现金210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7日朱乐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卜明明返还嫁妆等相关财产。2012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1288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按农村习俗下彩礼现金21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本案考虑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为治疗疾病支出了较大费用,应酌情返还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卜明明彩礼款7000元。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朱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黄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