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学良与被告冯海龙、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3
原告袁学良与被告冯海龙、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3:3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袁学良,男,1987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海龙,男,1988年12月16日生。

被告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冯国峰,任校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华,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学良与被告冯海龙、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冯海龙、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学良诉称:2012年12月29日18时13分,在S103线方城境巨鑫商砼站大门南侧,冯海龙驾驶豫RA178学号桑塔纳教练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袁学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袁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海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学良负次要责任。豫RA178学号桑塔纳教练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海龙辩称:事故属实,驾校车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双方按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事故后驾校已向原告垫支2万元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驾校。驾校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用558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事故属实,驾校车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双方按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事故后驾校已向原告垫支2万元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驾校。驾校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用558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校于2013年6月在我公司备注改迁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去年的12月,改注之前已发生事故,之前是自用车,现在是教练车增加了危险程度,我们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8时13分,在S103线方城境巨鑫商砼站大门南侧,冯海龙驾驶被告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豫RA178学号桑塔纳教练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袁学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袁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海龙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学良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学良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3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471.91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提供的票据共计600元。原告袁学良的伤情于2013年6月15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31i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1、袁学良肝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2、袁学良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九级。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5-31j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袁学良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原告袁学良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学良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9791.41元。

另查明:(1)袁学良儿子袁××于2010年8月21日生,女儿袁××于2012年10月17日生。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2)豫RA178学号桑塔纳教练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

(3)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的赔偿款计20000元。

(4)2013年2月18日方城县人民医院普外科西区的证明证实,袁学良于2012年12月29日因外伤后住院治疗,每天需要2人护理。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冯海龙驾驶被告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豫RA178学号桑塔纳教练车与袁学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袁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海龙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学良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A178学号桑塔纳教练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㈠、医疗费41471.91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㈡、误工费8400元(50元/天×168天,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6月14日);                                          

㈢、护理费5500元(50元/天×55天×2人);                    

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20元/天×55天);        

㈤、营养费应为1100元(20元/天×55天);                

㈥、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女应为17436.37元(5032.14元/年×33年×21%÷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49041.12元(31604.75元+17436.37元);

㈦、交通费600元;

㈧、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支持6000元;

㈨、后续治疗费应依咨询意见的7000元为宜。

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120213.0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的赔偿款计2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支的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有协助监督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A178学号桑塔纳教练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袁学良赔偿120213.03元(含被告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800元,计5100元,由原告袁学良负担1013元,由被告方城县东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4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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