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国岑诉杞县阳堌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蒲国岑诉杞县阳堌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6:32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汴行终字第31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蒲国岑,又名蒲国岭,男,195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阳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光芝,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蒲红伟,男,1971年生。 蒲国岑诉杞县阳堌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蒲国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杞县阳堌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阳政处字(2012)01号《关于对阳固东村蒲红伟与蒲国岭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蒲国岑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杞政复决(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蒲国岑仍不服,诉至杞县人民法院。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驳回蒲国岑的诉讼请求。蒲国岑上诉至本院,在二审审理中,蒲国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汴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准许蒲国岑撤回上诉。同日,蒲国岑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蒲国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不能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起诉。且蒲国岑第一次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时,在二审中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一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蒲国岑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蒲国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王智剑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