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平舆县电业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平舆县电业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7:0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电业公司,住所地平舆县驻新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邢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提,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应斌,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卫东,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平舆县电业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上诉人胡小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上诉人苏应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7日15时许,原告胡小提与曹小栓在平舆县东建材市场六楼为被告苏应斌安装广告布,该广告布系被告卫东为苏应斌制作,内容为“迎宾不锈钢批发商行”。在安装过程中,因广告布面积较大,且四周穿有铁丝,该铁丝在触及高压线后传导给原告胡小提将其击伤。胡小提当日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住43天,花去医疗费8792.9元;出院后于2010年1月19日、1月26日、1月30日、2月9日在平舆县中医院花去检查费、治疗费210元。2010年2月10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小提右手伤残等级为六级;右足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平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经查,我委没有接到过苏应斌申请办理《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材料,也没有为其颁发过《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许可证》。”原告胡小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胡小提因触电受伤致残,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原告胡小提触及高压电线受伤致残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首先,被告平舆县电业公司作为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从事的是高空、高压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业,原告因在作业中触及高压线受伤致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胡小提伤残系其故意或者是不可抗力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胡小提属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被告平舆县电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以60%为宜;其次,被告苏应斌作为广告定作人及接受劳务方,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在涉案高压线附近安装广告布,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该责任以20%为宜;最后,死者胡小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尽到注意安全之责,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附近实施作业的危险性,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触及高压线受伤致残,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以20%为宜。因被告卫东仅为广告布的制作人,其在原告胡小提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小提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 1、医疗费9002元(8792.9+210元=9002.9元,因原告请求9002元,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该数额为准);2、误工费1176.06元(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2月9日,共65天,6604.03元/年÷365天×65天=1176.06元);3、护理费778元(6604.03元/年÷365天×43天=7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43天=860元);5、营养费430元(10元×43天=43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68681.91元[6604.03元/年×20年×(50%+2%)=68681.91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胡小提两处伤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生活平均水平,精神慰抚金以3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16127.9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小提116127.97元的损失,平舆县电业公司应赔偿69676.78元(116127.97元×60%=69676.78元);被告苏应斌承担(116127.97元×20%=23225.6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舆县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提69676.78元。二、被告苏应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提23225.60元。三、驳回原告胡小提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胡小提负担650元,被告平舆县电业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苏应斌负担1017元。 宣判后,平舆县电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胡小提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平舆县电业公司应免责;2、胡小提与曹小栓系雇佣关系,曹小栓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胡小提触及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因此,应根据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上诉人平舆县电业公司作为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该供电线路系高压电,上诉人在输电作业中造成了胡小提的人身损害结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责任范围。上诉人平舆县电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胡小提的人身损害是不可抗力所致或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或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故上诉人平舆县电业公司不具备免责条件。上诉人平舆县电业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各自过错,判决由平舆县电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平舆县电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胡小提与曹小栓系雇佣关系,曹小栓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上诉人平舆县电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