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建生交通肇事一案
| 常建生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5:50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建生,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建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段XX、元XX、被告人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常建生驾驶豫ELT278小型普通客车沿水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家庄石料场路段拐弯时,与被害人段一X驾驶的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段一X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常建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一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常建生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常建生于2013年3月25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警郑海江、刘汉虎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证人崔XX、魏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建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常建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常建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建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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