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锁交通肇事一案
| 张金锁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7:1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5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锁,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稀XX、栗XX、栗一X、栗二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稀XX、栗XX、栗一X、栗二X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宋军峰,被告人张金锁及其辩护人王书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金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林州市浚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临淇镇邢掌村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栗三X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张金锁驾驶二轮摩托车逃逸,栗三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栗三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栗三X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张金锁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民警常海波、梁镀都出具的情况说明、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残疾证及林州市临淇镇荒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解书、谅解书、证人万XX、张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金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金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审 判 员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 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