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全德、闫素侠、闫红梅、刘璐、刘璐瑶、刘凯飘、刘凯旋与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刘全德、闫素侠、闫红梅、刘璐、刘璐瑶、刘凯飘、刘凯旋与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7:21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351号 |
原告刘全德(系死者刘学习之父),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梁园村。原告闫素侠(系死者刘学习之母),女,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闫红梅(系死者刘学习之妻),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刘璐(系死者刘学习之女),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刘璐瑶(系死者刘学习之女),女,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刘凯飘(系死者刘学习之女),女,199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刘凯旋(系死者刘学习之子),男,199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闫素侠、闫红梅、刘璐委托代理人刘全德,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梁园村。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鑫,郑州市金水区12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所地夏邑县滨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夏邑县康复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41852531—4。 法定代表人随守森,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全德、闫素侠、闫红梅、刘璐、刘璐瑶、刘凯飘、刘凯旋与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德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鑫,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伟、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刘全德之子刘学习2011年12月15日8时许在北关村张庄王四楼上干活时坠落摔伤,目击者反映,当时刘学习从楼上摔到架木上反弹,右前脸着地即打120,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在未带任何急救设备的情况下,提前到事故现场,在工人帮助下将伤者拉走,拉走时呼吸正常,头部完好,只有脸部右上角有一点血,到其医院后,又经胡继思医生建议,又将伤者转送县人民医院,后经人民医院按常规治疗,但不幸的是刘学习摔伤两天,并经两个医院救治后死亡,需要两个医院各出示证据,并充分依据现代医学理论比照法律给予合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0万元。 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辩称,刘学习死亡与本院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起诉。 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定,刘学习死亡与本院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刘世连、孙学武证明对陈玉华、王新民、韩国记、李铁谷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刘学习摔伤情况及红十字医院误最佳时间治疗。 2、红十字医院病历2页,CT片检查报告1份,以此证明当时刘学习摔伤后首先到红十字医院后转入人民医院。 3、2012年8月10日豫检苑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与医疗无因果关系错误。 4、2013年4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行为不能说明与刘学习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5、七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七原告系受害人,应得到赔偿。 被告红十字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8月1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检苑(2012)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伤者刘学习的死亡与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4月26日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行为不能说明与刘学习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提交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红十字医院延误最佳时间,且未对责任大小作鉴定。 原告对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治疗无因果关系,不能代表不延误治疗。 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对刘学习摔伤的事实认可,对其他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证明不了延误治疗。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4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认为法院应核实其真实性。 对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对刘学习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头部完好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只是从表面看,不能对伤情进行判断,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中转院的治疗过程中不能证明人民医院的治疗不符合治疗规范,对证据2红十字医院病历续页等无异议,对证据3、4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身份信息认为应核实。 对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刘世连、孙学武证言及对陈玉华、王新民、韩国记、李铁谷调查笔录,二被告对刘学习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红十字医院病历续页等,被告红十字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红十字医院提交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自己已对此鉴定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红十字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全德之子刘学习于2011年12月15日8时许,在北关村张庄王四家盖楼房时从二楼坠落摔伤。于8时30分由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120救护车接诊,经检查后认为刘学习病情过重,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同日9时30分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查体:神志不清,处于综昏迷状态,强制激无反应,双侧瞳孔散大约5㎜,对光反射消失,口鼻腔可见血性分泌物,右额部肿胀,颈有抵抗,双肺呼吸音粗,生理反射消失,病理反射未引。CT检查: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及颅底骨折、气颅。入院诊断:1、急情重型开放性颅脑损失;2、脑挫裂伤;3、右颞硬膜下血肿;4、多发颅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行开颅术,于2011年12月15日23时25分死亡。 2012年1月31日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赔偿损失40万元,2012年6月12日经本院委托,对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给患者刘学习的疾病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刘学习的死亡与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大小进行鉴定。2012年8月1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在接诊伤者刘学习的诊疗过程中,出诊和转诊及时,采取措施符合急救规范,诊断明确,伤者刘学习的死亡是由于重度原发性颅脑损伤的发展和转归,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七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3年2月16日七原告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2013年3月11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对其治疗行为与刘学习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过错程度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行为不能说明与刘学习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刘全德等7原告亲属刘学习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先后经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死亡,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豫检苑司法中心(2012)临鉴字第133号,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刘全德等人要求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费用7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全德、闫素侠、闫红梅、刘璐、刘璐瑶、刘凯飘、刘凯旋对被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彭玉萍 审 判 员 李 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