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飞诉被告胡学伟、李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云飞诉被告胡学伟、李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4:39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117号 |
原告王云飞,男,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学伟,男,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李有军,男,汉族。 原告王云飞诉被告胡学伟、李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胡学伟、李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飞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了信阳国际茶城的楼房,后原告又把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胡学伟,胡学伟又把该工程的钢筋活承包给了被告李有军。在施工期间,被告李有军共从原告处借支款项共53000元,被告胡学伟借款2000元。当时被告李有军称其借支工程款项是经被告胡学伟同意并认可的,但在最后原告与被告胡学伟结算时,被告胡学伟对被告李有军支取的53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李有军应自行还款,被告胡学伟借款也应依法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 被告胡学伟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承包经过属实,但被告李有军应该得到的工程款已经重复计算了,李有军私自在原告处借支的工程款53000元,我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起诉我向我主张权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12年,我向原告王云飞借支工人工资款200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有证据予以支持,否则,我不予认可。 被告李有军辩称:我承包的是被告胡学伟的部分工程,有时候胡学伟不在工地,而我每天都需给工人发工资,因经常找不到他,被告胡学伟就安排我可以直接向原告处支取款项给工人发工资,所以我在原告处领取的53000元工程款是经过胡学伟同意的,并且在后来我与被告胡学伟结算工程款项时,也已把我领取的53000元款项扣除了,但相关凭据都在被告胡学伟拿着。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告王云飞承包了信阳国际茶城的部分工程,后原告又把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胡学伟承建,被告胡学伟又把工程的钢筋活承包给了被告李有军。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李有军共从原告王云飞处支取工程款项53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李有军及其儿子李洋给原告王云飞出具收条。2012年,被告胡学伟向原告王云飞借支工人工资款2000元,并出具收条。工程结束后,原告王云飞与被告胡学伟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被告胡学伟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2012年6月27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对原告王云飞辩称钢筋工承包人李有军领取的53000元是经被告胡学伟同意的,应在总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的请求,未予以采信,并同时认定被告李有军从原告王云飞处借支的款项属双方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王云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学伟、李有军支付工程款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李有军及其儿子李洋出具的收条、被告胡学伟出具的收条、(2012)息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飞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胡学伟承建,被告胡学伟又将钢筋活承包给了被告李有军,在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李有军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有军只有在征得被告胡学伟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从原告王云飞处领取工程款。庭审时,被告胡学伟对此事予以否认,且辩称被告李有军在原告处领取53000元工程款项时,其本人并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李有军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处领取款项时已征得了被告胡学伟的同意。(2012)息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也未将被告李有军领取的53000元工程款从被告胡学伟应得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且认定该行为系王云飞与李有军之间的个人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李有军从原告处领取53000元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李有军应予以退还。2012年,被告胡学伟向原告王云飞借支工人工资款2000元,该款项未在双方之间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胡学伟应返还给原告王云飞。因被告胡学伟与被告李有军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是否已将被告李有军在原告处领取的53000元工程款予以扣除,本案暂无法查明,被告李有军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云飞工程款53000元。 二、被告胡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云飞工人工资款2000元。 本案诉讼费1180元,被告李有军承担1100元,被告胡学伟承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1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华 审 判 员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
二O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