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电正诉被告齐纯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胡电正诉被告齐纯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7:3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1014号 |
原 告 胡电正,男,生于1970年12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王吉校,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员。 被 告 齐纯正,男,生于1972年6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武东栋,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 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 责 人 赵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电正与被告齐纯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电正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齐纯正的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告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电正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齐纯正驾驶豫Q18197号普通低速货车将其撞伤,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6235.01元。 原告胡电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4、车辆损失评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所支鉴定费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所支付交通费用; 7、施救费发票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 被告齐纯正辩称:其车辆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如原告有证据证明齐纯正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年检合格,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减,诉讼费、评估费等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胡电正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齐纯正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有异议,称证据4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且清单未加盖公章,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称票据形式不合法,请法庭酌定,故本院将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告胡电正驾驶豫R23576号小型汽车在邓州市团结路与北京大道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齐纯正驾驶的豫Q18197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并支付施救费600元。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电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纯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电正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13170.01元,期间,胡电正由一人护理。2013年1月28日,胡电正驾驶的豫R23576号小型汽车的车损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065元,胡电正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豫Q1819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胡电正驾驶小型汽车与被告齐纯正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电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电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纯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齐纯正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胡电正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13170.01元; 2、误工费5000元,住院100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5000元,住院100天,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100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2000元,住院100天,每天20元; 6、施救费600元; 7、车损6065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200元。 上述九项总计35535.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胡电正35535.01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以部分支出,二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电正保险赔偿金35535.01元; 二、驳回原告胡电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齐纯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先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