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震江寻衅滋事一案
| 岳震江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8:3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震江,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震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岳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因被害人傅X与李X在网上互骂,李X纠集被告人岳震江和李二X(已判决)、蒋X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东岗镇西岗村东加油站殴打傅X。其中,被告人岳震江持木棍殴打傅X,其他人则拳打脚踢被害人傅X,致傅X受伤,眼镜丢失,手机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震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二X、邓XX、韩XX、杨XX、范XX的证言,被害人傅X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岳震江于2012年11月1日到林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震江与傅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傅X对岳震江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投案证明,协议书,交、领款票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震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岳震江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岳震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岳震江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岳震江与傅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傅X对岳震江予以了谅解,对岳震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震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献英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彦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