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喜报与被告李逢春、张帅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原告朱喜报与被告李逢春、张帅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8:55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446号 |
原告朱喜报,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赵屯乡赵楼行政村150号,委托代理人李夏、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逢春,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陈庄村。 被告张帅帅,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会亭镇十里铺村杨楼28号。 原告朱喜报与被告李逢春、张帅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报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夏、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逢春、张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无故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报警后,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在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口逢合11针,支付医疗费用7000余元。2012年11月15日二被告为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经常州市龙虎塘派出所调解,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履行,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11月15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无故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报警后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在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口逢合11针,支付医疗费用7000余元。2012年11月15日,二被告为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经常州市龙虎塘派出所调解,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2012年11月15日 在龙虎塘派出所写下欠条 张帅帅 李逢春欠朱喜报壹万元正,钱在12月份之前给清,张帅帅,李逢春 2012年、11、15”,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欠条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逢春、张帅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喜报赔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