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潇诉被告邓州市致远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致远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冀潇诉被告邓州市致远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致远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9:29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1006号 |
原 告 冀潇,男,生于2000年10月1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 冀明献(系原告父亲),男,生于1969年6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文华瑞(系原告母亲),女,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冀云山,男,生于1950年7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仲景西路。 被 告 邓州市致远实验学校。 法定代理人 徐猛,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潇与被告邓州市致远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致远学校)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潇的委托代理人冀云山和被告致远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潇诉称:其在致远学校的体育器材上锻炼身体时摔伤致残,被告致远学校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435.24元。 原告冀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口性质; 2、学生卡一张,证明原告在致远学校住宿就读,系全托学生; 3、邓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840.42元;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5、照片两张,证明体育器材无警示标志; 6、交通费票据1000元,以证明原告因损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理赔领款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2308.12元。 被告致远学校辩称:原告是全托学生属实,但学校承担的是管理保护职责而非监护职责,且学校的体育器材符合安全质量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致远学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致远学校的工作计划、中学生日常安全教育案、升旗仪式有关事项,证明学校在每周升旗仪式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2、证人王世明、吴孟良、刘诺、刘洋、杨媛的证言,证明学校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3、冀潇、王兆龙、蒋宇、卢天生证人证言,证明事情的经过。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不正规,且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应当扣除;对证据5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学校设置了警示标志;证据6的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仅是校方的内部规定,不能证明学校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更不能成为校方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学生与校方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证言也未经法院核实。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致远学校是一所寄宿制封闭化民办学校,原告冀潇系该校七年级学生。2013年3月15日午后,原告在学校的体育器材上玩耍时从体育器材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840.42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理赔医疗费2308.12元。原告冀潇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1350元,共计77935.24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体育器材周围无体育器材的名称和使用方法,也无醒目的警示说明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体育器材本身无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冀潇在致远学校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首先,被告致远学校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致远学校作为寄宿制学校,将教学、饮食、住宿、活动等都集中在校区内进行,在收取学生家长相对较高学杂费的同时,应当向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内容和更全面高质量的安全管理及服务,故其应对原告冀潇的学习生活、人身安全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伤害事故中,致远学校作为体育器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在体育器材周围醒目的位置注明器材名称、使用方法和安全警示标志,或在地面上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并定期对体育器材的安全隐患和防护措施进行排查和维修。原告冀潇系未成年人,在使用该体育器材时校方无人看管,未尽到看护和管理职责,冀潇父母的监护职责因其在校寄宿且被封闭管理而受到限制。被告致远学校未充分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是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具体以70%为宜。原告冀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其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冀潇的户口本身是城市户口,其本人又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应依据城镇标准来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1532.3元,总医疗费3840.42元扣除医疗报销的部分;2、护理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4、营养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 。上述一至七项共计45617.5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500元。综上,被告致远学校应承担的损害责任为31932.28元(45617.54元的70%)及35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35432.28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致远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潇各项损失35432.28元; 二、驳回原告冀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冀潇和被告邓州市致远实验学校各负担300元和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先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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