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炎涛等六十一人与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炎涛等六十一人与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0:3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荥城民初字第346号 |
原告陈建宾,男,汉族。 原告吴帅,男,汉族。 原告赵可,男,汉族。 原告谷红涛,男,汉族。 原告任澎涛,男,汉族。 原告王志刚,男,汉族。 原告赵东钧,男,汉族。 原告徐晓明,男,汉族。 原告王朋,男,汉族。 原告苏永,男,汉族。 原告徐艳红,女,汉族。 原告董建磊,男,汉族。 原告张涛,男,汉族。 原告赵阳,男,汉族。 原告何稳,女,汉族。 原告吕京楠,女,汉族。 原告郎轶彦,女,汉族。 原告马慧茹,女,汉族。 原告禹苗,女,汉族。 原告孙炜佳,男,汉族。 原告靳增军,男,汉族。 原告吕杰,男,汉族。 原告陈志鹏,男,汉族。 原告焦东杰,男,汉族。 原告王参,男,汉族。 原告周帅,男,汉族。 原告王娟,女,汉族。 原告王西庚,男,汉族。 原告王伟红,女,汉族。 原告楚中康,男,汉族。 原告申利霞,女,汉族。 原告李松亭,男,汉族。 原告高冉,男,汉族。 原告赵东,男,汉族。 原告王志辉,男,汉族。 原告苏超,男,汉族。 原告曹辉,男,汉族。 原告邓俊,女,汉族。 原告蔡志磊,男,汉族。 原告曹隆,男,汉族。 原告高永刚,男,汉族。 原告李辉,男,汉族。 原告郑坤,男,汉族。 原告贾国良,男,汉族。 原告张胜,男,汉族。 原告周雪槐,男,汉族。 原告楚星利,女,汉族。 原告王鹏,男,汉族。 原告吴铭轩,男,汉族。 原告吴超杰,男,汉族。 原告陈伟霞,女,汉族。 原告巴磊,男,回族。 原告史甲,男,汉族。 原告薛伟峰,男,汉族。 原告王磊,男,汉族。 原告史媛媛,女,汉族。 原告张海彦,男,汉族。 原告郎艳军,男,汉族。 原告贾振锋,男,汉族。 原告赵炎涛,男,汉族。 原告诉讼代表人:赵炎涛,男。 原告诉讼代表人:贾振锋,男。 原告诉讼代表人:郎艳军,男,汉族。 六十一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五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述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根房,男,1961年10月25日生。 原告赵炎涛等六十一人诉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赵炎涛、贾振锋、郎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其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交纳培训费10000元。而该培训费依法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由劳动者缴纳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也是无效的。2011年8月,依据有关文件,被告被关停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退还培训费未达成协议。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均未解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每人15600元培训费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于2003年9月12日向被告交纳培训费1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2、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当庭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龙泰电力公司系由荥阳市煤矸石电厂筹建指挥部发展成立及2012年12月27日龙泰电力被吊销营业执照。3、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用以证明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2011年10月28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显示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无异议,但是否吊销不清楚,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在交培训费时明知不应交纳,其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7月份,荥阳市成立荥阳煤矸石电厂筹建指挥部,并对该电厂进行招商引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 2003年4月7日郑州市工商局核准该企业名称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2003年9月12日,荥阳市煤矸石电厂筹建指挥部向原告收取培训费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4年7月8日郑州市工商局为该公司核发企业营业执照。2011年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被关停,并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 仲裁,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每人1.56万元培训费及利息。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8日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荥人仲不字[2011]第2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每人1.56万元培训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故从2003年9月12日原告交培训费时即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且原告又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炎涛、贾振锋、郎艳军等六十一人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