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志海、齐中强诉被告李佳、李振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齐志海、齐中强诉被告李佳、李振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2:22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319号 |
原告齐志海,男,汉族,村民,小学文化。 原告齐中强,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佳,女,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李振义,男,汉族,村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超,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立杰,男,汉族。 原告齐志海、齐中强诉被告李佳、李振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海、齐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李佳、李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李振义委托代理人冯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齐中强与被告李佳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2日同居生活。同居前后,被告方向原告家索要建房款60000元、彩礼款45320元。现双方因矛盾纠纷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方索要的建房款和彩礼款却拒绝退还。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退还建房款及彩礼款105320元。 被告李佳辩称:我与原告齐中强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方共给我建房款60000元、彩礼款20000元,原告诉称的其它财物与事实不符,我不予认可。原告方所给付的建房款和彩礼款均交给了我,并没有交给我父亲李振义,这些钱在我与原告齐中强日后的生活中开支完了。另外,我与原告齐中强在东岳镇街上开了一家卖太阳能的商店,钱用于店里投资了,现在已经没有钱了。 被告李振义辩称:我并未接收原告方给付的任何建房款和彩礼款,原告不应将我列为本案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给付的这些钱,都用于我女儿李佳与原告齐中强在东岳镇街上开商店时投资了,现在已经花费完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中强与被告李佳经媒人齐志华介绍于2010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佳生育一女儿,取名齐诗语。2010年农历11月10日,原告方通过媒人齐志华的手交给被告李佳建房款60000元、彩礼款20000元。另外,被告李佳认可,看家时原告方给其见面礼600元,结婚典礼当天上车手封子800元。原告齐中强认可被告李佳带到其家里的嫁妆有:洗衣机两台(结婚典礼前和典礼后各购买一台)、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韩电电冰箱一台、棉被及床上用品。原告齐中强与被告李佳同居后,前期感情尚可,近来,原告方与被告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振义持据起诉来院,要求原告齐中强偿还欠款81800元(已另案处理)。2013年2月25日,原告齐志海、齐中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佳、李振义退还建房款、彩礼款10532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媒人齐志华证人证言、嫁妆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佳借婚姻向原告齐中强索要财物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媒人齐志华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李佳接收了原告方的建房款60000元、彩礼款20000元,被告李振义并未经手该建房款和彩礼款。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婚前,一方父母所给予的建房款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故此,被告李佳应将其接收原告方的建房款6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齐中强与被告李佳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交给被告李佳的彩礼款,被告李佳应酌情予以返还。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李佳带到原告家里的嫁妆属于被告李佳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考虑到该嫁妆的实际用途,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也可折抵彩礼款和部分建房款后归原告所有。被告李佳辩称,原告给付的建房款和彩礼款,已在日后的生活中和开商店时花费了、投资了,不应当退还。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真实性,被告方提供证人夏宁宁的证言,但该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齐中强、李佳支付的15000元商店转让款来自于建房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诉称,除被告李佳认可的建房款和20000元彩礼款外,见面时通过媒人的手交给被告李佳见面礼1100元、看家时交给被告李佳2400元、给被告李佳买“三金”花费6700元、上车手封子3200元、下车手封子120元、婚后被告李振义盖房子拉原告齐志海40个垛的砖头,共计4000元,被告李振义盖房子借原告齐志海现金2000元、买收割机借4000元、装太阳能被告李振义欠1800元,另外,被告李佳结婚时带到其家里的嫁妆,也已让被告拉回家了,现在已只剩下几床被子了。对此诉称,被告李佳、李振义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其诉称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中强与被告李佳结婚典礼后,原告齐志海与被告李振义之间的经济纠纷,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李佳应退还给原告方建房款58000元。因被告李振义并未接收,也未经手原告所给付的财物,所以被告李振义不应当承担返还建房款和彩礼款的责任。关于非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因被告李佳已另案起诉,故本案暂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佳举行结婚典礼前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折抵彩礼款和部分建房款后归原告齐志海、齐中强所有。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齐志海、齐中强建房款58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志海、齐中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被告李佳承担1300元,原告齐志海、齐中强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华 审 判 员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