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保故意伤害一案
| 王志保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1:21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保,男,1975 年3月22 日出生。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王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8时左右,在林州市东岗镇砚花水村,被告人王志保与被害人崔XX因门前过水问题发生口角、争执,继而相互推打,王志保持槌板将崔XX打伤。经法医鉴定,崔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7月2日,王志保到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民警张炳林、李春龙出具的证言,本院(2007)林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许XX、崔一X的证言,被害人崔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志保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志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王志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审 判 员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