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冬平诉黄跃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冬平诉黄跃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1:49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七初字第39号 |
原告赵冬平,女。 被告黄跃平,男。 原告赵冬平诉被告黄跃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 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平、被告黄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冬平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房产、衣物、家具)留给两个女儿所有;3、大女儿20岁了,跟随被告生活,小女儿11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跃平辨称:1:原告长期搞传销,夜不归宿,对孩子不管不问,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坚持离婚 我也没办法,只有同意,但她把我气的一身病,2012年住医院花费29115.18元,原告应承担2万元,并应给我今后生活费20万元,外欠账4万元,双方各半承担;2、房产是我父母建造,我们没建。村卫生室交集资款5000元,药品价值5000元,医疗器材(两个药柜、血压计、听诊器、输液架等)价值5000,计15000元,归大女儿上学用,不再分割。以大女儿黄甜琳名义存款6万元、原告将全家保险费退了2万元,共8万元依法分割;3、两个女儿跟随谁生活,由女儿自己选择,但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6日在偃师市首阳山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2月10日生育大女儿黄甜琳,2002年5月30日生育二女儿黄甜雨。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拳脚相加,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7月诉于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认真、耐心调解,双方也看在两个女儿的面上,同意和好。但半年过去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又回到以前争吵、打骂状态,无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其因病住院借古晓冬4万元,虽提供古晓冬证明,但古晓冬未出庭,原告亦不认可。同时,被告提出的关于以其大女儿名义存款6万元、原告退保险费2万元,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承认。关于村卫生室事宜,双方说法不一。因双方小女儿黄甜雨11岁,经征求其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偃师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出具的古晓冬证明、2012年10月22日解放军五三四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黄甜雨询问笔录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20余年,但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一些家庭小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使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2012年7月起诉离婚和好后,又再次起诉离婚,经再次调解,原告坚决离婚,被告在看到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关于双方共同财产,无论多少原告放弃。被告提出的其看病借款4 万元,虽提供了出借人证明,但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以大女儿名义存款6万元和原告退保费2 万元均有原告持有,应按共同财产分割,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其看病花费2万多元,应由原告给付2万元,同时原告应给付其20万元今后生活补助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村卫生室财产说法,双方不一,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赵冬平与被告黄跃平离婚; 2、原、被告婚生大女儿黄甜琳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小女儿黄甜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黄甜雨年满18周岁。黄甜雨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聪敏 审判员 杨攀龙 陪审员 万治军 二0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鲍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