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锁与被申请人张新民、边二举、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再审申请人王锁与被申请人张新民、边二举、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2:46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民申字第4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锁,男,汉族,1929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西,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民,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边二举,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自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锁因与被申请人张新民、边二举、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二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王锁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仅对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的不足部分进行了判决,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具器具等其他费用没有判决,且仍旧使用2007年的赔偿标准,没有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的收入标准,请求法院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残疾辅具器具等,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次原一、二审判决对新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依法作出判决,再审申请人关于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具器具等没有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关于适用2007年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王锁受到伤害时为2007年,其最早起诉时间为2008年,并且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王锁在其重新鉴定上调了伤残等级后重新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基于同一案件事实,赔偿标准应依据同一标准,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赔偿数额及标准上并无不当,因此王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