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4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4:2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

代表人人郭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树森,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男,1944年7月27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被上诉人柏树森的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柏树森于2011年9月27日为自己所有的红岩CQ3314HTG426自卸车(车牌号为豫P-4Z393、发动机号为007985)在新蔡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购买保险时原告车辆尚未领取正式牌照,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8.5万元,保险费为10450元。2012年8月5日,原告的车辆在新正路西段路南沙场卸车时与架设的高压线相触碰,致豫P-4Z393整车触电,全车12只轮胎全部被击穿,经驻马店一汽服务站有限公司检测,轮胎已无抗压作用,2012年9月20日,原告委托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4Z393轮胎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车共计12只轮胎损失估损价值为28560元。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该车事故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而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修理费共计30260元。另查明,原告柏树森为豫P-4Z393的实际车主,周口骏通汽车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豫P-4Z393号大货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P-4Z393大货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8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车辆修理费5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给予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和修理费500元系其损失范围,但原告只提供了鉴定费1200元的证据,未提供车辆修理费500元证据,故被告只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不承担车辆修理费500元损失。被告辩称该车不属保险事故不应予以理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柏树森保险理赔款29760元(其中车辆损失28560元,评估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柏树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原告柏树森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于承担507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未有证据证明豫P-4Z393号车全车轮胎毁损,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P-4Z393号车发生事故后,柏树森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经驻马店一汽服务站有限公司检测,该车整车轮胎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否认整车胎受损,但没有举证该整车轮胎并无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上诉称,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问题。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该免除条款对柏树森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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