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高升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白高升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4:4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499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高升,男,31岁。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高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高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白高升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东韩寨村口的水立方商务会所门口,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刘X一包白色晶体状的疑似毒品物。经鉴定,该白色疑似毒品检验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63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白高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高升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凌晨,刘X与被告人白高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东韩寨村口的水立方商务会所门口交易。凌晨4时许,白高升让他人到水立方商务会所门口帮其把冰毒取回。经鉴定,该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6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X的证言:2012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其跟白高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并约好在金水区东韩寨水立方商务酒店门口交易。凌晨4时许,白高升让其朋友去水立方商务酒店门口将10克冰毒送给其,当时其先付了1500元,说好随后再给2000元。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9.63克。 3.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从刘X住处查获冰毒4包并予以扣押,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白高升指认郑州市金水区东韩寨水立方商务会所就是其卖给刘X冰毒的地方。 5.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白高升使用该手机号152xxxxxxxx与153xxxxx(机主刘X)在2012年12月2日晚上至2012年12月3日凌晨期间进行了四次通话。 6.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4日2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根据所抓获的吸毒人员刘X提供的线索,于2012年12月5日凌晨2点将卖给刘X冰毒的白高升抓获,当时白高升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高升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白高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刘X给其打电话想要10克冰毒,当时说好人民币3500元,凌晨4时许其约刘X到金水区东韩寨水立方酒店门口交易,其让朋友将大约10克冰毒送去给刘X,当时刘X付了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高升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高升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白高升提出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2012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白高升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东韩寨村口的水立方商务会所门口卖给刘X一包冰毒的犯罪事实,有刘X证言、白高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被告人白高升贩卖毒品重9.63克,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处罚。 根据被告人白高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高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