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麻庆义、张志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麻庆义、张志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3:35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庆义,男,1990年4月9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志强,男,1986年10月3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庆义、张志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庆义、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堌阳卫生院内,趁无人之际,将在医院看病的孟寨乡韩营村村民张凤姣的一辆枣红色“力之星”牌汽油摩托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自肥。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摩托三轮车价值3870元。 2.2013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麻庆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堌阳卫生院院内,趁无人之际,将红庙镇李庄村村民李新院停放在医院停车场的一辆深枣红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自肥。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 3.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麻庆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堌阳新世纪量贩广场,趁无人之际,将堌阳镇城内村村民赵燕敏的一辆枣红色“快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自肥。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448元。 4.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张志强、麻庆义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堌阳卫生院实施盗窃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庆义、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麻庆义、张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志强伙同他人,到兰考县堌阳卫生院内,趁无人之际,将在医院看病的孟寨乡韩营村村民张凤姣的一辆枣红色“力之星”牌汽油摩托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自肥。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三轮车价值3870元。 2.2013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麻庆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堌阳卫生院院内,趁无人之际,将红庙镇李庄村村民李新院停放在医院停车场的一辆深枣红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自肥。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 3.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麻庆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堌阳新世纪量贩广场,趁无人之际,将堌阳镇城内村村民赵燕敏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快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自肥。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448元。 4.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张志强、麻庆义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堌阳卫生院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麻庆义、张志强户籍证明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赵伟涛、庄庆幸、陈聪分别辨认麻庆义、张志强的辨认笔录证明赵伟涛、庄庆幸、陈聪均辨认出二人是在堌阳卫生院盗窃三轮车的人;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张志强被抓获时携带的作案工具情况;被盗三轮车式样照片证明三被害人被盗车辆情况;收据证明三被害人被盗车辆购买时价格;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麻庆义、张志强共谋再次盗窃时被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李新院、赵燕敏、张凤姣的陈述证明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庄某某、陈某证言均证明他们作为堌阳卫生院保卫科的工作人员,配合派出所民警抓获麻庆义、张志强的事实;4.鉴定意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3)第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力之星牌枣红色摩托三轮车价值3870元,深枣红色普通电动三轮车(贴比德文、毕德文牌)价值2800元,枣红色普通电动三轮车(贴快刀牌)价值2448元;5.被告人麻庆义供述其在堌阳卫生院及堌阳新世纪量贩广场分别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及再次到堌阳卫生院准备盗窃时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张志强供述其在堌阳卫生院盗窃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及再次到堌阳卫生院准备盗窃时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庆义、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因二被告人仅是观察环境,为犯罪准备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庆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麻庆义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张志强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瑛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