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西封与被告邵元壮、刘瑞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原告秦西封与被告邵元壮、刘瑞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4:59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887号 |
原告秦西封,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虞城县黄家乡徐庄村。 委托代理人冠学军、张学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元壮,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梁园村邵家寨。 被告刘瑞娟,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邵元壮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立,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西封与被告邵元壮、刘瑞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冠学军、张学海,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14时在夏邑县王集大街华联超市门前,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邵元壮用砖头将原告车牌号为豫NU189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右侧两块车门玻璃砸坏,事后二被告不但未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当日又将该车辆扣押据为己有,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车辆,二被告拒绝返还,在无该车行驶证和车钥匙的情况下,私自配置钥匙并使用该车,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而且导致该车自2011年5月9日起停运至今,自2011年6月1号起脱审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NU189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一辆价值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车辆,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机动车销售统一票据1份。 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 4、机动车行驶证1份。 5、车辆购置税证明1份。 6、固定完税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非法扣押的该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豫NU189号)系原告所有。是原告的合法个人财产。 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 8、道路运输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具有道路营运资格,被告扣押的原告所有的豫NU189号货车为营运车辆。 9、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10、照片1张以此证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将原告车辆砸坏,被公安机关处罚,并自该日起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 11、违章记录3份 12、车辆承运合同书1份。 13、车辆发运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14、承运车辆行驶证1份。 15、承运车辆道路运输证1份。以此证明:(1)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期间造成的违章罚款,脱审罚款等损失,(2)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后,原告为正常营运不得不承包使用他人同类车辆进行营运,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营运损失为35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10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对证据11、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对砸车事实无异议,但并没有扣押该车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砸车是事实,并没有扣押原告车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9日14时,在夏邑县王集乡大街华联超市门前,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邵元壮将原告所有的豫NU189号货车砸坏,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豫NU189号货车砸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扣押其车辆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及赔偿损失,原告未提交被告扣押其车辆的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西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