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鲍盘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鲍盘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5:05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七初字第65号 |
原告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中段。现地址:荥阳市城关乡后寨。 法定代表人荣爱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利,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盘龙,男。 原告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鲍盘龙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盘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4000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至被告还清运输费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合作,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煤灰并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煤灰款及运费。截止2011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今欠郑州民安粉煤灰利用科技有限公司粉煤灰款贰万肆千元(圆)正.(24000.00).鲍盘龙2011.12.28。2012.1.5前还完。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原名郑州民安粉煤灰利用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月9日变更为河南民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又变更为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证明一份、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三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被告支付欠其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于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欠款,又不及时付清,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鲍盘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聪敏 审判员 杨攀龙 陪审员 万治军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鲍 旭 |